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鄂编办发〔2007〕21号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鄂编办发〔2007〕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鄂政发〔2006〕51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国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级以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转型和改制等工作,是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的准入管理依据。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以区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队伍培训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督办、评估考核。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范围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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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延伸服务项目。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覆盖3-10万居民人口数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服务半径过小或人口过少的,可合并设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编制等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发改委、财政厅和编办备案。
  第十三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遵照属地化原则,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试行)》、《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站标准(试行)》进行设置审核和执业登记,由同级编制部门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备案),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准入机制管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在城市新建或改建0.5万人以上居民区时,必须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政府按综合成本价购买并统一调配使用,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登记科目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报当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
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独立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称设立应按“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原则执行。几个街道合并设置者,可不用街道名或用联合名,或用识别名。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布局紧凑,环境温馨,通风条件好,交通便利。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编制部门负责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并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区域范围等因素核定。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从紧。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主要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现有卫生资源确实不足的,可给予必要的补充。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