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盗窃罪是指盗窃他⼈财物的⾏为,在认定盗窃罪的时候,必须了解清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盗窃⾦额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额,以及与其他罪的区别。那么,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3年3⽉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18⽇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
(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法进⼊供他⼈家庭⽣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户盗窃"。
携带⽀、爆炸物、管制⼑具等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以危害他⼈⼈⾝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具上盗窃他⼈随⾝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法认定: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或者中国⼈民银⾏授权机构公布的⼈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或者中国⼈民银⾏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
盗窃时境内银⾏⼈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套算;
(三)盗窃电⼒、燃⽓、⾃来⽔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均正常⽤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的⽉均⽤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不⾜六个⽉的,按照正常使⽤期间的⽉均⽤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的⽉均⽤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使⽤的,按照合法⽤户为其⽀付的费⽤认
定盗窃数额;⽆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的⽉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户使⽤电信设备、设施不⾜六个⽉的,按照实际使⽤的⽉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法认定盗窃数额:
什么是有价证券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并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记名的有价⽀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续等⽅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条第三项⾄第⼋项规定情形之⼀,或者⼊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百分之五⼗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第⼋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般⽂物、三级⽂物、⼆级以上⽂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物的,三件同级⽂物可以视为⼀件⾼⼀级⽂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条偷开他⼈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具使⽤后⾮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具使⽤后⾮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采⽤破坏性⼿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重罪从重处罚;
(⼆)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数额巨⼤的财物为盗窃⽬标的;
(⼆)以珍贵⽂物为盗窃⽬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百六⼗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刑的,应当在⼀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倍以下判处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法计算的,应当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判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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