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28
【字 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施行日期】2012.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
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广东组织网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
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