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07.0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
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陕西招生考试网登录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 考生由他人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的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的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