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 号】冀人[2002]5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冀人[200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
  (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
  (二)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
  (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机关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书面申请,发给受理申请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的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审批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正、副本;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领取《许可证》后,还要按照单位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九条 在《条例》施行前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颁发《许可证》。
  在《条例》施行前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本省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6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申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其原审批机关负责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检;7月1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检。年检的程序是: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许可证》副本及《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年检报告书》,报告上年度依法开展业务情况、业务变更情况、服务收费情况及年检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二)原审批机关自接到《许可证》副本和《年检报告书》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检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5日;
  (三)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由原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后,
方可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未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自接到年检部门的通知之日起,暂停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证》不得通过年检:
  (一)年检时人才中介机构不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二)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三)年度内未开展业务;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原审批机关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一项所列情况的,限期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通过年检后方可开业;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许可证》;
  (二)属于第二项所列情况的,按照《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三)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况的,收回《许可证》;
  (四)属于第四项所列情况的,审查处理后,经验收合格的,通过年检;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申办资格证书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省人事厅组织。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颁发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