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与山西日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晨王薇孙广金 
【审理法官】雷晨王薇孙广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娟;山西日报社 
【当事人】李娟山西日报社 
【当事人-个人】李娟山西日报社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袁林江山西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袁林江山西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袁林江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华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娟 
【被告】山西日报社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娟原与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二OO三年底合同到期后,其劳动关系的状态及用人单位存疑,李娟主张与被上诉人山西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标注“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山西日报时代广场周刊部”“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都市报”的工作证、、照片,以及山西日报社为其发放二OO八年十月、二O一二年十二月工资,二O一四年山西日报社为其代收代缴个人税等,但同时,二OO三年加盖“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公章的“山西日报工作证”,本身与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不相符,而同样加盖“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印章的二O一二年工作证却标注为山西日报报业集团,此外二O。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娟原与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二O
O三年底合同到期后,其劳动关系的状态及用人单位存疑,李娟主张与被上诉人山西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标注“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山西日报时代广场周刊部”“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都市报”的工作证、、照片,以及山西日报社为其发放二OO八年十月、二O一二年十二月工资,二O一四年山西日报社为其代收代缴个人税等,但同时,二OO三年加盖“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公章的“山西日报工作证”,本身与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广告总公司不相符,而同样加盖“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印章的二O一二年工作证却标注为山西日报报业集团,此外二O一四年十月和二O一六年三月的工资发放和个人税代收代缴又系山西日报传媒公司,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山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山西日报社、三晋都市报、闻汇广告公司原均为山西日报报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山西日报传媒公司成立后,闻汇广告公司作为八家经营性公司之一进入传媒集团,由山西日报传媒公司对包括闻汇广告公司的下属单位实行统一工资管理,结合闻汇广告公司认可其向李娟发放广告业务提成,以及二O一四年之后的工资发放、税款代收代缴情况,李娟主张其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为山西日报社,证据并不充分。此外,李娟自书的情况说明、谈话录音中涉及的广告中心负责人冯某某、李某、高某某、齐某某,根据工商档案资料,均为闻汇广告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即使存在关联单位之间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亦不足以推定
李娟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论理充分,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娟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6:19 
李娟与山西日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721号
太原人才引进坑了多少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日报社,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寺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玉福,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二O年一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山西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山西日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于二O一七年九月提起劳动仲裁,山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立案半年后以劳动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期间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决。上诉人无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10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山西日报社存在
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再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且在“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与(2018)晋010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几乎完全一致,有复制原判决的重大嫌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割裂证据链条的方式,得出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结论,明显偏袒山西日报社,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一、原审判决认为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山西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没有形成一定的规律性,不符合工资的形式,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二OO六年六月至二O一六年三月总共一百一十八个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类型体现为“工资”的共计一百零五笔。因此上诉人主张截至二O一六年三月,山西日报社欠发十三个月的工资。在一百零五笔“工资”中,仅有七个月出现两笔“工资”的交易类型,占比为6.6%。这七个月均为当年的四月和(或)九月,且如果当年四月和(或)九月出现两笔“工资”,则当年没有五月和(或)十月的工资,所以,这七个月出现两笔“工资”是因为“五一”“十一”法定假日而提前发放的结果。至于工资金额浮动不固定,是因为工资构成中奖金浮动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以占比仅有6.6%的现象便认定“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没有形成一定的规律性,不
符合工资的形式”,是完全错误和不负责任的,明显有意偏袒。这一百零五笔工资是上诉人十年中唯一且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基本能够保证按月发放。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为二O一四年和二O一六年两笔交易类型为“工资”入账发放单位为山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日报传媒公司),二O一五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单位为山西日报传媒公司,山西日报传媒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对包括山西闻汇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汇广告公司)在内的八家经营性单位实行统一工资管理,且闻汇广告公司认可其向上诉人发放广告业务提成。同时,山西日报传媒公司组建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即山西日报社属于山西日报报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省工商局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山西日报社是成立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394.8万元。因此,山西日报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非事业单位。(2)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山西日报社、山西日报传媒公司、闻汇广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第一,山西日报报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山西日报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闻汇广告公司在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玉福;第二,山西日报传媒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山西日报社;第三,山西日报传媒公司是闻汇广告公司的股东,且根据晋文改发(2011)6号文件,包括闻汇广告公司在内的八家经营性公司“进入”
山西日报传媒公司;第四,根据山西日报社提供的晋报闻广字(2016)第13号《山西闻汇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闻汇广告公司在制定考勤管理制度后,要报送“郭玉福社长”等人和“集团办”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因为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导致二O一四年、二O一六年两笔交易类型为“工资”入账发放单位为山西日报传媒公司,二O一五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单位为山西日报传媒公司,因此不能否认上诉人与山西日报社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山西日报社、山西日报传媒公司、闻汇广告公司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的事实,回避了他们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二OO八年和二O一二年两笔交易类型为“工资”的入账发放单位为山西日报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三分局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单位为山西日报社。山西日报传媒公司成立于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显示二O一五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为山西日报传媒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是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三分局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日制作。因此,自二OO三年起,在山西日报传媒公司成立之后,且不能排除在二O一六年七月之前,上诉人的工资由山西日报社发放。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刻意回避,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闻汇广告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只是闻汇广告公司单方认可其向
上诉人发放广告业务提成,且不能排除其受山西日报社、山西日报传媒公司管理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可。以闻汇广告公司单方作出且不能查证属实的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5)晋文改发(2011)6号文件所称八家公司“进入”山西日报传媒公司,其中使用的“进入”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至今八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如果闻汇广告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形成劳动关系,那么文件要求“本次改制涉及八个公司人员,依法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工作证、、照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一)二O一二年的工作证背面加盖有“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的印章,显然是山西日报社一个部门,原审判决有意忽略,只强调正面印刷体“山西日报报业集团”。(二)上显示有效日期为二OO三年至二OO四年十二月,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的二OO三年。(三)照片显示的是“都市报业务窗口”并非三晋都市报,原审判决混淆概念。三、原审判决以没有考勤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以及招用记录为由,认定上诉人与山西日报社没有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一)根据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考勤记录、招用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仅认可自山西日报社停止发放工资后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上班,但原审判决却偷换概念、笼统表述为“离开单位
前”。(三)山西日报社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和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项内容,原审判决却以此为由进行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经过两年的诉讼,上诉人深感作为劳动者维护权益的艰难。如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山西如何实现人才引进?因此,原审的错误判决不仅伤害上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和山西省的发展均产生严重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依法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