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1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6.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正文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修正)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
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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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根据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成渝金融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成渝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成渝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