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4.11
【字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施行日期】2007.12.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人力社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
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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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取得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