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绍华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史越洋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史越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朱绍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朱绍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绍华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胜山 
【代理律所】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朱绍华 
【本院观点】本案诉讼实质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退休审批中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实质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退休审批中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档案中除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有不同外,其他材料均记载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其中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记载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上诉人在这两个表中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予以了核定,系具有行政审批权的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认定经法定程序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认定的被上诉人于1980年参加工作的
时间有效,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退休审批中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认定错误,应予重新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6: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朱绍华原系第三人省路桥建设公司职工。2018年8月13日,省人社厅对原告朱绍华作出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特殊工种为重型运输车司机,特殊工种累计年限26年9个月。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0年6月,被告认定有误,故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朱绍华档案内1992年10月《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记载“1980.6-1992.7省公路三处劳服公司家属工",招工单位处加盖有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公章;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单位意见处记载“1984年起在劳服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转为集体固定工。同意定级";
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自80年6月起,连续工龄12年。"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厅职工工龄核定专用章;《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80年至2006年7月,工作单位为省路桥三公司;"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蒋铭强)退休审批专用印章。原告档案中其他审批表均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从1980年6月至1992年9月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
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档案材料《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记载,原告从1980年6月起从事临时工的单位及1992年10月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单位均为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另外,档案中除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有不同外,其他材料均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特别是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说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就已经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辽宁省企业职业(提前)退休审批表》中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确实存在错误,应予重新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13日对原告朱绍华作出的《辽宁省企业职业(提前)退休审批表》。二、责令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朱绍华作出退休审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省人社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80年6月参加工
作缺少事实证据。根据(一)《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5]国经字74号):“企 
朱绍华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飞,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华。
     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绍华诉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龄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绍华原系第三人省路桥建设公司职工。2018年8月13日,省人社厅对原告朱绍华作出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特殊工种为重型运输车司机,特殊工种累计年限26年9个月。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0年6月,被告认定有误,故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朱绍华档案内1992年10月《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记载“1980.6-1992.7省公路三处劳服公司家属工",招工单位处加盖有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公章;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单位意见处记载“1984年起在劳服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转为集体固
定工。同意定级";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自80年6月起,连续工龄12年。"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厅职工工龄核定专用章;《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80年至2006年7月,工作单位为省路桥三公司;"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蒋铭强)退休审批专用印章。原告档案中其他审批表均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