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娟、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辽11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李野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李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立娟;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当事人】张立娟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立娟 
【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岩苏洲宝 
【代理律所】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立娟;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告知起诉人起诉期限的,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告知起诉人起诉期限的,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起诉。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1年内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接到市社保局大洼分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立娟退休申请书的回复》后,曾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遗漏被告大洼人社局而驳回起诉,因此,本次起诉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中心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区人社局是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授权行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权。因此,二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诉求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及其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事项。因此,社会保险登记是确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前提。参考《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文件第12条规定,2004年1月1日后登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女自由职业者,后转移到城镇企业单位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确定的55周岁掌握。本案中,虽上诉人提供《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单,欲证明缴费开始时间2003年7月1日为登记参保时间,实际该时间记载为“缴费开始时间”,非参保登记时间,而原市社保局大洼分局出具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证明2004年1月4日出具收据,证明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事实。因此,应以该凭证出具时间为登记参保时间,而不应以补缴费用时间为登记参保时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8:49 
张立娟、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1行终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站前社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董礼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亮,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机关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中心股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负责人:程希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刘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娟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社中心)、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盘锦分公司)请求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亮、苏洲宝,被上诉人市人社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区人社局、市人社中心履行对原告的退休审批法定职责。
     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盘锦市邮政局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派遣公司职工(盘锦市邮政局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已于2012年2月17日被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于1994年至2017年一直在大洼县邮政公司西安支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18年6月份,原告在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前往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洼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
大洼分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市社保局大洼分局依据辽人社(2012)277号《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为由,告知原告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原告据此向市社保局大洼分局提出退休审批申请书,市社保局大洼分局回函其不具有审批退休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随即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但区人社局未予答复。依据辽人社[2016]302号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缴费情况、退休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人员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再次进行复核。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退休审批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一审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退休审批义务,并非被告人社局职权范围。(一)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6]302号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要及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缴费情况、退休条件进行审批,通过审核的人员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再次进行复核并审批。可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最初进行审批的机关,只有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审核的人员才会涉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再次进行复核及审批。(二)根据《中共盘锦市大洼委办公室文件》大委办发[2019]31号关于印发《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被告区人社局并无直接受理劳动者退休申请并针对其申请进行审批的行政职能。以上文件足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并无原告所诉的行政职能,原告所诉的履行义务机关并非被告区人社局。二、原告所提交的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发票日期显示为2004年1月4日,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2]277号文件,原告的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综上,鉴于原告来的请求事项并非答辩人职权范围,没有对原告作出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二款(六)、(十)的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