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树贵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19)辽01行终1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史越洋范嘉才 
【审理法官】王继东史越洋范嘉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树贵;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林树贵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林树贵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树贵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提出其转正前工作的四个单位均属于辽河油田同一系统,故应视为同一单位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其转正前工作的四个单位均属于辽河油田同一系统,故应视为同一单位的主张。因根据《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职工在转正前,在同一单位的临时工工龄才可计算连续工龄,而本案上诉人工作的四个单位即使属于同一系统,亦不属于同一单位,上诉人对于单位的范围理解不当,故其情形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1: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林树贵作出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认定原告截止退休当月累计的全部缴费年限为30.33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8.00年,实际缴费年限22.33年。另查,原告林树贵档案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中“个人简历"一栏记载:78.4-81“运输轮胎连上班";81-86“局玻璃厂";86-87“运输汽校";87-91.8“运输附企"。档案内《政治审查表》中“劳动表现"一栏记载:该同志88年-91年在附企渤海家属站工作期间能服从领导……并加盖辽河油田运输附企公司渤海家属站公章。档案内《鉴定》记载:林树贵同志88年初至今在渤海家属站工作期间……,并加盖辽河油田运输附企公司渤海家属站公章。1991年11月,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局批准林树贵被招录为辽河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条“原行业统筹企业
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于1978年4月至1988年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只有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原告从1978年4月至1991年8月期间在“运输附企"等四个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该四个单位与原告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的辽河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均非同一单位。被告在退休审批时考虑原告从事临时工时间较长,跨单位从事临时工期间曾有过用人单位的调转手续,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比照国家和省关于临时工工龄的规定,将原告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作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树贵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其自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辽河油田人事调配中执行工作安排,属于国家正规临时工,而不是短期行为的临时工,其中调令是依据。上诉人虽然换个了四个单位,但四个单位都属于一个辽河油田,应算一个系统单位,应该是符合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树贵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行终1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明,该厅厅长。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欢,该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树贵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林树贵作出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认定原告截止退休当月累计的全部缴费年限为30.33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8.00年,实际缴费年限22.33年。另查,原告林树贵档案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中“个人简历"一栏记载:78.4-81“运输轮胎连上班";81-86“局玻璃厂";86-87“运输汽校";87-91.8“运输附企"。档案内《政治审查表》中“劳动表现"一栏记载:该同志88年-91年在附企渤海家属站工作期间能服从领导……,并加盖辽河油田运输附企公司渤海家属站公章。档案内《鉴定》记载:林树贵同志88年初至今在渤海家属站工作期间……,并加盖辽河油田运输附企公司渤海家属站公章。1991年11月,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局批准林树贵被招录为辽河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条“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于1978年4月至1988年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只有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
间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原告从1978年4月至1991年8月期间在“运输附企"等四个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该四个单位与原告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的辽河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均非同一单位。被告在退休审批时考虑原告从事临时工时间较长,跨单位从事临时工期间曾有过用人单位的调转手续,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比照国家和省关于临时工工龄的规定,将原告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作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树贵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