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颁布单位:公安部
颁布⽇期:2016-07-05
执⾏⽇期:2016-07-05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般规定
第⼀编办理刑事案件
第⼆章管辖
第三章⽴案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六章勘验、检查
第七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第⼋章搜查
第九章扣押和调取证据
第⼗章鉴定
第⼗⼀章辨认
第⼗⼆章查询、冻结
第⼗三章讯问犯罪嫌疑⼈
第⼗四章询问证⼈、被害⼈
第⼗五章缉
第⼗六章犯罪信息采集与⽹上侦查措施
第⼗七章拘传
第⼗⼋章取保候审
第⼗九章监视居住
第⼆⼗章拘留
第⼆⼗⼀章逮捕
第⼆⼗⼆章羁押
第⼆⼗三章对⼈⼤代表、政协委员、外国⼈、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第⼆⼗四章办案协作
第⼆⼗五章审查判断证据
第⼆⼗六章侦查终结
第⼆⼗七章补充侦查
第⼆编办理⾏政案件
第⼆⼗⼋章管辖
第⼆⼗九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第三⼗章受案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询问
第三⼗三章勘验、检查
第三⼗四章扣押
第三⼗五章先⾏登记保存
第三⼗六章抽样取证
第三⼗七章鉴定、检测、检验
第三⼗⼋章辨认
第三⼗九章治安调解
第四⼗章听证
第四⼗⼀章决定⾏政处罚
第四⼗⼆章处理涉案财物
第四⼗三章执⾏
第四⼗四章案件终结
第⼀章⼀般规定
1-01.制定⽬的和依据
为进⼀步完善公安机关执⾏制度,规范执法⾏为,依照现⾏有关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不得在任何法律⽂书中引⽤,不向外部单位、个⼈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明执勤;尊重⼈民众的风俗习惯。⼈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民件,保持警容严整,举⽌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
(3)⾮法剥夺、限制他⼈⼈⾝⾃由,⾮法搜查他⼈的⾝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
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时间
本细则⾃印发之⽇起施⾏。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件:
《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10⽇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编办理刑事案件
第⼆章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作⼈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决定⽴案侦查的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其他重⼤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章相关条⽂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作⼈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法拘禁案(刑法第⼆百三⼗⼋条),⾮法搜查案(刑法第⼆百四⼗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百四⼗七条),暴⼒取证案(刑法第⼆百四⼗七条),虐待被监管⼈案(刑法第⼆百四⼗⼋条),报复陷害案(刑第⼆百五⼗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百五⼗六条)。
(2)⼈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百四⼗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涉婚姻⾃由案(刑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虐待案(刑法第⼆百六⼗条第⼀款),侵占案(刑
法第⼆百七⼗条);
②⼈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法侵⼊住宅案(刑法第⼆百四⼗五条),侵犯通信⾃由案(刑法第⼆百五⼗⼆条),重婚案(刑法第⼆百五⼗⼋条),遗弃案(刑法第⼆百六⼗⼀条),⽣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项案件,因证据不⾜驳回⾃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案侦查的军⼈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以⾮法占有为⽬的财产犯罪,犯
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分⼦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居住地外,其他地⽅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的,都应当⽴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涉外犯罪、重⼤经济犯罪、重⼤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刑事案件的侦查。重⼤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的涉及外国⼈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发⽣的刑事案件,车站⼯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地发⽣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在铁路线上执⾏任务中发⽣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涉及铁路业务的⽹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发⽣的刑事案件,车站、港⼝、码头⼯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的刑事案件,⽔运航线发⽣的盗窃或者破坏⽔运、通讯、电⼒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
案件,长江中央管理⼲线⽔域发⽣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在交通线上执⾏任务中发⽣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机关⼯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在交通线上执⾏任务中发⽣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危害陆⽣野⽣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私犯罪案件,发⽣在海关监管区内的⾛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物、贵重⾦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及国家禁⽌进出⼝的其他货物、物品等⾮涉税⾛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商⾏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或犯罪嫌疑⼈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非现役文职最新服装1.与⼈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由⼈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职⼈员、⾮现役公勤⼈员、在编职⼯、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员,以及执⾏军事任务的预备役⼈员和其他⼈员,按照军⼈确定管辖。对地⽅⼈员的侦查,由地⽅公安机关管辖。列⼊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员,按照地⽅⼈员确定管辖。
军⼈,是指中国⼈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职⼲部、⼠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职⼲部、⼠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的⾝份⾃批准⼊伍之⽇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终⽌。
(2)发⽣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不明确且侵害⾮军事利益的,由军队
保卫部门与地⽅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公安机关⽴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共同使⽤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的案件,发⽣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的案件确定管辖。发⽣在地⽅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在地⽅执⾏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的临时驻地等。
(3)军⼈⼊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公安机关处理。
军⼈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犯罪嫌疑的,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四⼩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四⼩时内移交地⽅公安机关处理。
地⽅⼈员涉嫌⾮法⽣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法提供、使⽤军队车辆号牌等专⽤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证件、印章,⾮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份后⼆⼗四⼩时内移交地⽅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对涉嫌犯罪的地⽅⼈员进⾏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公安机关的,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
2-07.⼏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为发⽣地、运输的途经地。
3.案件。
(1)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地,运输途经地,⽣产地,毒资、毒赃和的藏匿地、转移地,⾛私或者贩运的⽬的地以及犯罪嫌疑⼈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私、贩卖、运输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犯罪案件犯罪嫌疑⼈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需专业侦查⼿段和跨县、市进⾏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到派出所投案⾃⾸的;
(3)众将犯罪嫌疑⼈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