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贵州财政会计资格评价网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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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3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正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正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正才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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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正才;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肥东县人社局受理胡正才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胡正才提供的张良友等三位工友书面证言与安徽建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张良友作为考勤员的2018年10月、11月《模具班组拿了税务师的证能干嘛
考勤表》两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对胡正才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关键事实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故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综上,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胡正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2:07: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安徽建工建筑公司向合肥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认定胡正才为工伤的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当日,合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即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送达了合人社复答(2019)0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9月12日向胡正才送达了合人社复参(2019)058号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肥东人社局收到合肥市人社局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9月10向合肥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其作出肥东工
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主要证据有:胡正才2019年5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证明(证明人为张良友、某某、查保苹)、住院小结和第三人2019年6月9日向肥东人社局提交的不予认可胡正才工伤认定书面反馈意见及证据考勤表。合肥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05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为:肥东人社局在安徽建工建筑公司对胡正才受伤时间、、地点及是否为工作原因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时未能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作出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且将用人单位名称错写成“安徽省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正才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058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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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教师招聘考试网【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肥东人社局受理胡正才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害的经过、受伤害的部位、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等。肥东人社局向合肥市人社局提交的事实证据,仅有胡正才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自述和证人证言及病历。在对胡正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均存
异议并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肥东人社局未依法进一步调查核实,显属不当。故合肥市人社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之规定,撤销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肥东人社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中肥东人社局所提交证据中的书面证人证言,应审查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正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正才上诉称,1.上诉人胡正才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予以认定。安徽建工建筑公司在工伤复议期间提交的2018年10月、11月《模具班组考勤表》证明胡正才正常上班,未发生工伤,该份证据系伪造,该份证据与工伤认定阶段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肥东县人社局作出肥东工认(2019)0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已经履行调查核实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正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3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才。
     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经一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22784629Q(1-1)。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正才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建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安徽建工建筑公司向合肥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认定胡正才为工伤的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当日,合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即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送达了合人社复答(2019)0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9月12日向胡正才送达了合人社复参(2019)058号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肥东人社局收到合肥市人社局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9月10向合肥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其作出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主要证据有:胡正才2019年5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证明(证明人为张良友、某某、查保苹)、住院小结和第三人2019年6月9日
向肥东人社局提交的不予认可胡正才工伤认定书面反馈意见及证据考勤表。合肥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05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为:肥东人社局在安徽建工建筑公司对胡正才受伤时间、、地点及是否为工作原因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时未能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作出肥东工认(2019)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且将用人单位名称错写成“安徽省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正才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058号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