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焰斌赵军胜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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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焰斌赵军胜徐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保;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保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进保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邓文海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邓文海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时华钦邓文海 
【代理律所】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保 
【被告】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情况及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李进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和韩某的证言,但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进保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进保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1: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李进保于2018年3月份前往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8年7月28日其受单位指派,前往山西省运城市一水泥公司拉货直至2018年7月29日凌晨,其称在货车过磅时,为减小载重量,用力抬车身,导致腰部受伤无法驾车,被单位派来的同事接回公司,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郑州广济中医
院住院,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主动予以承担。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李进保受伤休养期间,支付其部分工资,后双方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纠纷。2019年1月2日,李进保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2日,该委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9)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2日,李进保向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进保提供的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及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等材料,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证人韩某、张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李进保腰部受伤系喝酒导致。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对马某、王某及李进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1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进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郑州通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李进保构成工伤,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及笔录,第三人是何原因受伤,均未显示;而李进保自述的受伤原因,被告也未予以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韩某、张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明显会对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既未采信也未深入调查,却迳行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9]01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李进保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
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9]01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事发后对李进保的积极处理情况及李进保提供的系列证据,上诉人认定李进保受伤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意见及两份证人证言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与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派人接回李进保并将其送至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的现实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没有对两位证人深入调查的必要性。一审庭审中,两位证人对李进保喝酒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时的情况等细节性问题的陈述均不相同,也印证了上诉人之前的判断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同事实说法完全不同的两个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认定其所述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根据错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李进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9]013
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若在出车前一天喝酒摔伤,不可能在腰椎骨折后开车到山西拉货。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派人把上诉人接回并为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及修养期间部分工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喝酒摔伤事件。两名证人对上诉人喝酒的时间、摔伤地点及摔伤状态完全不同。两名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二人证言的虚假性,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对案件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调查结果认定上诉人受伤系工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