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豫17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真;张一帆;侯毛妮 
【当事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真张一帆侯毛妮 
【当事人-个人】张素真张一帆侯毛妮 
【当事人-公司】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计红景齐志 
【代理律所】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张素真;张一帆;侯毛妮 
【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庆华在下班回家后,是否在家中继续加班工作。因疫情影响上蔡县西洪乡中心学校2020年春季开学较晚,2020年5月9日是星期六仍为工作日,张庆华作为上蔡县西洪乡第二初级中学后勤主任下午17时左右在学校会议室参加例会。散会后回到学校综合楼于18:51左右驾车回家。张庆华在家加班制作学生就餐表格、制定学校包餐制度、落实九年级学生中招报名信息处理,学校安排的干部信息年报等工作,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中。学校老师刘轩长当日晚上20:00传送给张庆华的学生户口信息及学校老师张颖广21:21传送给张庆华的学生户口本等通话记录,亦可证明张庆华在家加班的事实。张庆华晚上22时左
右××,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28分宣布死亡。张庆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3:05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素真的丈夫张庆华系上蔡县西洪乡第二初级中学的后勤主任,张庆华于2020年5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在上蔡县西洪乡第二初级中学一楼会议室参加学校例会,散会后回到学校综合楼,18点51左右驾车回家,××,原告张素
真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辆于5月9日22:17:52出诊,张庆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28分宣布死亡。2020年6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张庆华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上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对张庆华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调查的张庆华的同事张颖广、单春雷、宋振华、徐砖头的证言材料能够证明张庆华担任上蔡县西洪乡第二初级中学后勤主任,疫情过后学校开学工作繁忙,2020年5月9日因学生学籍及学生营养餐统计问题等需要晚上加班,刘轩长2020年5月9日晚上20:00传送给张庆华的学生户口信息及张颖广2020年5月9日21:21传送给张庆华的学生户口本及通话记录,说明张庆华2020年5月9日在家加班的事实。××,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张庆华为了单位的利益,在下班回家后,将工作带动家中,占用自己的休息时间继续工作,××死亡,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在家中加班也应当视为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6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2020]1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上蔡县西洪乡中心学校,向上诉人申请本单位职工张庆华工伤认定后,上诉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提供的材料审核后,于2020年6月8日正式受理,并送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报工伤材料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上蔡县西洪乡中心学校教师张庆华于2020年5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在西洪二中一楼会议室参加学校例会。散会后回到学校综合楼,18:51左右驾车回家。晚上22时左右在家××,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全力抢救无效于当晚23:28分宣布死亡。上诉人对张庆华的死亡申请认定工伤事宜,专门进行了案件的集体评议讨论,认定张庆华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这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调查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的法规解释依法进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张庆华为了单位利益,在下班回家后,将工作带到家中,占用自己的休息时间继续工作,××死亡,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其在家中加班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限延伸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宗旨和目的也是偏向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职工,亦可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别设立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
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执法实践中比如:上岗位前的工作预备时间与下班后的工作收尾时间,以及特殊行业下岗后的洗澡情节时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因为张庆华是在当天下午18:51左右下班自驾车回家,晚上22时左右在家××,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虽然符合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但不是在规定的“三工”期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形。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因张庆华并没有在工作时间、××,虽经医院抢救,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以下班后把工作带回家为由,就认为在家中加班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证据不足,下班以后在家接收到同事发的与工作相关的手机信息,就认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话,就无法区分上下班时间的概念,也无需专门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本案的证据,均是与张庆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考究,并没有领导安排把工作带回家的指示,且办公室主任单春雷告知其
休息。张庆华下班回家后,在家干啥都是其妻子张素珍说的,××前,并没有回复任何人信息,只是收到信息,无法证明自己在工作,出庭的证人也没有证实张庆华如何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单凭家人的陈述就认为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话,是曲解了法律法规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