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子仪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3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迪罗琴邱学南 
【审理法官】左迪罗琴邱学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子仪 
【当事人】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子仪 
【当事人-个人】郭子仪 
【当事人-公司】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李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李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雪梅李楠 
【代理律所】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子仪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郭子仪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应如何认定?2.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如何认定?3.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郭子仪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是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虽然郭子仪拒不接受公司处理决定、拒不道歉,并在社交平台上发布实名举报信息,但
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严重违反”情形,故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与郭子仪的劳动合同具有合理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    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盖有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鲜章的《情况说明》及《众宏商贸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表》,载明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向郭子仪发放550元,8月向郭子仪发放50元,9月、10月均向郭子仪发放8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向郭子仪发放15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子仪均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子仪进行了管理并每月发放工资郭子仪从事的工作也属于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子仪自2015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子仪在收到绵游劳人
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书后的起诉期内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接受。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原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赔偿金超出了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采纳。    综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因其与郭子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合法依据,仲裁裁决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子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子仪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27.58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21年5月11日。故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165.48元(3027.58元×6个月)。    综上所述,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    二、由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补偿金18165.48元;    三、驳回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3:58 
【一审法院查明】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扣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违法解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场合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给员工及企业都造成了不良后果。在被上诉人两次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规范管理在平衡双方过错程度上依据《员工金额惩戒、警告惩戒制度》12.如员工之间发生矛盾未及时报告上级-200元起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扣款600元的决定是合理的。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该处理决定拒不道歉并在社交平台(抖音和微博)上蓄意散播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言论使上诉人商誉严重受损。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为严肃纪律、维护公
司权益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本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是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致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上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引用的是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44条,本案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6年6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故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郭子仪答辩称,上诉人无缘无故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解除,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是一审法院告知答辩人劳动争议不需要进行反诉,当庭提交申请就行。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有西科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当时说是转职过去,这几个月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缴纳保险,造成答辩人保险中断,就此问题答辩人已经重新提起了劳动仲裁。    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郭子仪经济补偿金1826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子仪在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引车员工
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    2021年5月6日,郭子仪与同事林鹏在驾校车上发生口角,郭子仪用拳头击打了林鹏头部两下。游仙公安分局小枧派出所干警出警后,经调解郭子仪向林鹏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林鹏也谅解了郭子仪的行为。2021年5月7日,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林鹏、郭子仪打架斗殴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6日,郭子仪、林鹏因考试发生冲突,在公司内发生口角,并且郭子仪对林鹏进行肢体伤害,后由派出所协调解决。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现根据公司规定,就该事件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郭子仪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对同事进行殴打,责令其于3日内对林鹏当面道歉,获得其谅解,并在全员大会上进行检讨,对全体员工道歉。对其进行当月绩效扣减600元,并记大过处理。2、林鹏在公司场所内发生口角,对公司经营产生了不良影响,责令其在全员大会上对全体员工进行道歉。……”。郭子仪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同日在其个人微博、抖音账号上实名举报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员工违规运营考试车辆、收取考生钱财安排考试线路。5月11日,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子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告知》,内容为:“2021年5月6日,林鹏、郭子仪因考试发生冲突,导致在公司内发生口角且郭子仪对林鹏进行了肢体伤害。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就双方这一事件作出处理
绵阳人事考试网公告并于2021年5月8日早上八时许召开员工大会公布处理意见(后附处理意见文件)。但郭子仪本人拒绝接受公司处理意见并于2021年5月7日14时许在网络上蓄意散播不实言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及不可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及公司管理规定。现就上述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与郭子仪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说明告知。”    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管理规章制度》第二章“员工日常行为规范”规定:“一、员工必须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如有违反国家法规者,一律解职。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善尽本分、认真工作、积极上进、服从上级安排;制止任何损害公司形象、利益的事情。三、公司员工应友爱相处,不得滋生事端,扰乱秩序,要有团结互助的精神。”。《员工金额惩戒、警告惩戒制度岗位:兼职引考员》第12条规定:“如员工之间发生矛盾未及时报告上级;-200元起”。    郭子仪离职前12个月(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试工资、口罩补贴、午餐补贴、生日补贴等,合计43631元,其中口罩补贴、午餐补贴具有长期稳定性。扣除加班工资7100元及生日补贴200元后,郭子仪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27.58元【(43631元-7100元-200元)÷12】。关于郭子仪入职时间,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为2016年6月,郭子仪陈述为2015年7月。    2021年5月24日,郭子仪向绵阳市游仙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恶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683元。2021年7月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子仪支付经济补偿18265.98元。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子仪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两项请求虽有不同,但具有不可分性,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对郭子仪要求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6531元的请求一并予以审理;郭子仪新增的赔偿中断4个月社保的损失2795.28元及因未报生育险的损失7500元的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作审理,郭子仪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郭子仪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郭子仪与林鹏的冲突当天即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林鹏也对郭子仪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该次冲突并未造
成不良后果,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子仪做出的“公开道歉、扣工资600元、记大过”的处理决定明显畸重且缺乏依据。其次,作出处理决定后,虽然郭子仪在网络上发布了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面信息,但郭子仪是以“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违规情况”的理由发布,在该举报事由是否系郭子仪恶意捏造尚无结论的情况下,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解除与郭子仪的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郭子仪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郭子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郭子仪入职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郭子仪的陈述,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21年5月11日。    综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郭子仪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数额为36330.96元(3027.58元×6个月×2)。据此,判决:原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郭子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30.96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众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