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医疗损害责任”亮点解读2020年5⽉28⽇,⼗三届全国⼈⼤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2021年1⽉1⽇起施⾏,这也是新中国历史上第⼀部法典化的法律。
人大专家独家解读民法典《民法典》在保留《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基本框架的情况下对部分条⽂进⾏了细节上的修改,主要明确了医务⼈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承担义务,并加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信息的保护,这些细节处的修改与患者和院⽅的权利保护都息息相关,值得每⼀个⼈注意。
⼀、修改了医务⼈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五条规定:“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同意。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将该条款中的“书⾯同意”改为“明确同意”,这⼀修改显然扩⼤了“同意”的范畴。⼀⽅⾯可能考虑到对于法条中规定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要通过书⾯形式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
的同意较为复杂,另⼀⽅⾯随着等现代通讯⼯具的发展,“书⾯”已经不⾜以涵盖⽣活中所有能够明确表⽰“同意”的⽅式,并且以“明确同意”取代“书⾯同意”也能降低告知过程医患双⽅的沟通难度,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局⾯。此外,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紧急情况,如果⼀定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同意可能延误最佳的时机,所以法律规定经过医疗机构负责⼈或者授权的负责⼈批准也可以⽴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实质上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患者⽣命推定的“明确同意”。所以修改后的知情同意权条款更具有整体性与⼀致性。
但是,从法理的⾓度来说,法条所指向的对象越明确,该法条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越强,⼀旦在法律条⽂中扩⼤某⼀概念的范畴,就会导致对该概念指向的对象难以界定。因此,将“书⾯同意”改为“明确同意”之后就有可能带来法律解释偏差、诉讼举证困难等问题。
⼆、“遗失病历资料”也推定为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将其中第三种情形修改为“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增加了遗失病历的情形,将销毁细化为违法销毁。这⼀修改提⾼了对医疗机构执业规范性的要求,也对医疗机构风险防范提
出了更⼤的挑战。在以往的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法提供病历资料,或因为该病历资料确实能够反映出医疗⾏为存在过失,或因为对病历保管程序不规范,导致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缺失,对司法裁判的效率和实体公正造成不利影响。《民法典》增
加“遗失病历”这⼀情形作为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理由,有利于督促医疗机构完善病历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在发⽣纠纷之后提供充分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三、明确了因药品导致患者损害的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五⼗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在患者可追偿的对象中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明确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请求赔偿,确定了药品提供⽅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降低了患者维护合法权利的难度。从医疗机构和药品⽣产企业的⾓度来说,医疗机构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规则对责任⼈进⾏追偿。
四、强化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术及⿇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民法典》第⼀千⼆百⼆⼗五条中将“医疗费⽤”这⼀资料删去,在第⼆款中将“应当提供”改为“应当及时提供”。在以往的案例中,发⽣医患纠纷之后,院⽅常拖延时间、逃避责任,⼀⽅⾯同意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的要求,⼀⽅⾯⼜以病历调取程序复杂等为由采取拖延战术,可能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及时取得病历,进⾏鉴定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民法典》实施后,这⼀条款将有利于患者督促院⽅及时提供病历资料,以便充分获取权利救济。对于院⽅来说,应当从病历书写、保存到调取、查阅、复制全⽅⾯规范管理制度,细化各个环节的责任并落实到位,防⽌因为个别环节的疏漏导致病历保管不当,导致院⽅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五、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信息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公民个⼈隐私泄露成为关注焦点,不仅仅是由于我国公民个⼈隐私保护权利意识的增强,也是由于个⼈信息⾮法买卖猖獗给公民⽇常⽣活带来了很⼤困扰。⽽对于患者来说,医院不⽌采集了患者精确的⾝份信息,还可能保存有患者的患病史、家族史、⾎液等⽣物制品检验信息。这些资料⼀旦落⼊不法分⼦⼿中,患者就再⽆隐私可⾔,不但要⾯临着⼴告推销的骚扰,还可能遭受曝光隐私的威胁。
《民法典》在其他章节对保护公民隐私和个⼈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处⼜在保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个⼈信息的要求,并将“造成患者损害的”这⼀承担责任的条件删去,可以看出⽴法者对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信息表现出更⾼的追求。这也提醒院⽅应当健全保密制度,同时对职⼯普及保护隐私和个⼈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进⾏提⾼保密意识的专门培训,防⽌因为个别员⼯贪图⼩利⽽⾮法出售患者个⼈信息,导致院⽅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