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00条之保证人代位权的解读
作者:***
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75期
        【摘 要】《民法典》的颁布,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而《民法典》第700条的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对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对于法条的具体适用仍有一些爭议,需要明确,而本文则正对第700条的具体适用会进行进一步的解读。
        【关键词】民法典;保证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700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保证人代偿以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对担保法原规定
新增的内容。
        在之前,《担保法》第31条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并没有明确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而对于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仍存在争议,而此时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很难再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民法典》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为保证人实现追偿增加了法律上的权利保障,体现对于保护保证人的倾向性,对于保证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民法典》第700条适用的具体要件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的权利。1代位权以确保保证人的固有求偿为目的,是确保求偿权的方式。2保证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指的是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处所谓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包括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关系中的给付义务的清偿,或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为代物清偿或以
物抵债,或抵销,或提存。保证人的追偿,必须限于自己有所给付,致使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假如自己毫无给付,仅因其尽力致使主债务消灭,如说服债权人,使债权人免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则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
        2.必须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那么保证人就没有追偿权。再者,在保证人的给付额高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如以价值超过主债务数额之物抵债或者代物清偿,保证人只能就免责额追偿,在保证人的给付额低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保证人只能就给付额追偿。
        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这是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消极要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必就此举证。
        二、《民法典》第700条适用的争议
        对于《民法典》规定中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如何理解,争议较大,这一争议直接关涉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尤其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利益。有认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指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不包括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担保权利,属于代偿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半代位;有认为享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债权人的从权利,特别是担保权利,属于代偿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完全代位。
        经查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员编写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对此的解读,发现对本条的解读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本条对民法典没有修改的原担保法内容即代偿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倒是进行了全面的解读,恰恰对新增的内容即代偿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未作任何解读。因此对于本条规定如何进行解读仍要进行研究。
人大专家独家解读民法典
        对于这一法条的适用有如下的解读:
        (一)大陆法系的规定
        对保证担保,大陆法系民法典基本上是规定代偿保证人全面享有债权代位权,并且该代位权适用法定的债权转让。德国民法典第774条规定,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于保证人。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规定,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替债权人取得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3
        (二)我国相关法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我国民法典,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从权利。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我国相关学者的观点
        高圣平认为,代偿债务人的代位权(其称之为清偿承受权)是法定的债权受让,因此代偿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权利。
        清偿承受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同时,高圣平认为,“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指向: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4
        三、笔者对于《民法典》第700条所持观点
        笔者依法律体系协调和谐的要求,认为第七百条规定的享有债权人的债权为完全代位权。
        (一)对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清偿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消灭全部连带债务人的相应连带债务,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清偿债务超过自身份额的债务人,相应享有债
权人的权利,“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由此可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所享有的应当是完全的代位权。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从权利。《民法典》第700条的行为方式为保证人代債务人清偿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第547的行为方式是债务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照此法条可知人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从而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二者的行为方式随让有所差别,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相同。而547条是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第700条却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可推定,保证人也享有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保证人享有的是完全代位权。
        (二)对第700条中“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理解
        就519条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理解,法工委的同志认为,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人的权利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债
权人的债权即使没有担保,也要优先保护。5对此,高圣平认为: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6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对第700条可以有如下解读:代偿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的源头在于代偿的保证人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地位,该追偿权的行使有一个限制,就是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第二,代偿保证人全面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包括债权人的从债权,如担保债权,同样,代偿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债权地位,即使有担保债权,也应劣后于原债权人的债权。
        四、结语
        对于《民法典》第700条进行适当的解读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现实生活中如何对这一法条进行正确适用也具有指导性的意义。《民法典》第700条弥补了之前担保法的不足,体现了对于保证人的的追偿权的进一步保护。也对保证人进行
保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维护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邵坤:《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页。
        [3]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4]高圣平:《民法典担保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在海淀法院本部讲座。
        [5]黄微:《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91页。
        作者简介:
        茹露(1996.6—),女,汉族,籍贯: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专业:经济法,研究方向:金融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