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核心要点解读
(作者简介: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施行。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是民法典体系的配套性法律适用解释,为了统一民法典条文的适用解释和建立民法典法律体系,其中整合并优化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及吸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的相关规定。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生效施行,同时也就导致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原《建设工程司法
解释(二)》及《优先权批复》的失效。本次的整合及修订从整体上看:体系更加完整,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严谨周全,逻辑更加清晰明确。总体而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施行还比较契合了新时期民法典治理下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也一定程度上解决高速发展的建筑领域中所突发的新问题和新纠纷。但针对某些具体规定的适用,仍需要出台相应的最高院理解与解释,以便更加细化其构成要件或适用前提,防止规定的模糊适用和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大。本文针对本次修订,在民法典的体系和视野下,对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体系、结构、调整及修改的核心要点做一个整体的解读和理解,并提出相关问题,以便抛砖引玉。
一、 修订整合后的体例结构合理严谨
(一)原两个司法解释及一个优先权批复整合优化的结果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是在民法典体系下整合并优化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结果,而且还吸纳了《优先权批复》的相关规定。纵观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全部规定均被整合吸纳,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因部分条款被民法典升级为法律规定或不合时宜而
被删除,其中还吸纳了《优先权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其实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在民法典治下的结构优化、破旧立新。
(二)破旧立新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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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7条规定,分别是第2条、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21条、第24条。其中第2、3条合同无效价款支付的规定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规定所吸纳;第8、9、10条合同解除及后果的规定被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所吸纳;第21条被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吸纳,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原封不动被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吸纳;第24条其实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义不大,因此得以删除。
其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6个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调整。分别为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其中,第4条被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
条吸纳,删除了“法院收缴转包、违法分包非法所得”的规定;第6条、第17条调整了利息计算标准;删除第7条“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劳务分包合同本身就是分包行为,并非转包,属于逻辑错误;第11条“过错”修改为“原因”,扩大了承包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第16条合同有效质量不合格情形的价款结算依据调整,将“有效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的错误逻辑纠正为“有效合同质量不合格情形下按违约责任处理”的规则。
再次,基本上保留并吸纳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实质内容,对第11条、第18条、第22条、第25条进行实质修订。第11条实质性修订:合同无效“参照结算”变更为“折价补偿”;第18条实质性修订:装饰装修工程优先权不以发包人享有对建筑物所有权为前提,但需“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第22条实质性修订:优先权行权期限变更为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第25条实质性修订: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行权范围延伸至从权利,“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变更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
最后,《优先权批复》第一:“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被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6条吸纳。另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律依据均变更为民法典相关条文,如第1条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等。还有表述上也相对原司法解释的用语更加规范严谨,如“非法转包”变更为“转包”,因为转包本身就是非法的。
(三)最新体例结构的具体表现纵观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条款规定,可以分为七大部分,分别为合同效力、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鉴定、工程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保护等七大部分,逻辑紧密,层层递进。具体条款为:1.合同效力认定:第1条至5条;2.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处理:第6至7条;3.工期及工期顺延认定:第8至第10条;4.工程质量争议处理:第11至第16条;5.质保金及保修责任:第17条至18条;6.工程计价与结算:第19条至24条;7.工程款利息计算:第25条至27条;8.司法鉴定的申请及处理:第28条至34条;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35条至42条;10.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第43至44条。
二、实质修订条款的核心要点解读
(一)删除法院收缴“违法分包、转包”非法所得的权力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一条第二款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