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专家独家解读民法典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定的解读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
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寻本溯源,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32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在第12章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受让人从让与人取得占有时,始适用本条
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依照占有的规定,其占有受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与人无此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第933条规定,凡以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或有限物权的人,即使转让人未被授予让与权,亦应保护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事实。第1153条规定,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在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并且取得方具有善意的情况下,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用益权、使用权和质权。第1154条规定,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或者误信前占有人已经取得了物品的所有权的理由不适用于知晓原因不法仍然取得物品的人。《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即时取得: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8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