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清申斌刘阳 
【审理法官】孙文清申斌刘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永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当事人】李永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永健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法院级别】武汉公务员工资待遇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永健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本院观点】本院已经生效裁判文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8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9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李永健原系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原称为国家干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裁判文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8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9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李永健原系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原称为国家干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其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公务员法。李永健要求硚口区公安分局为其解决完善档案、公开其未被福利分房信息等问题,系基于其公务员身份产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永健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永健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5:50:0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72年,李永健自部队退伍后进入武汉市无线电电容器厂工作。1979年,调入硚口区公安分局;1980年12月5日,硚口区公安分局申请将其转为国家行政干部;1980年12月15日和1981年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政治部及武汉市人事局批示同意转入为国家干部。1982年,调入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工作;1990年3月12日,李永健书面申请辞职;同年5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为李永健出具退职人员证明书,李永健领取了退职金及医疗补助费2425.50元。该事实已经由(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永健于1980年经武汉市人事局批准转为“国家干部”,国家干部系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其后随时间发展转化统称为公务员。硚口区公安分局系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双方并非平等主体。而根据李永健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所诉争议与档案管理、福利分房、身份待遇相关,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李永健的请求权基础而言,依据1994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2005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废止,同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据此,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永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永健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2.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公开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原始信息;3.请求贵院告知硚口区公安分局质证,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事实状态;4.请求贵院释明有关“李文,齐建秋证明”,其法律政策上的性质和意义;5.请求贵院行使司法建议权力,责成硚口区公安分局对李永健相关档案要件的原始住房资料做出补充行文;6.请求贵院行使司法权力,召令有关机构部门协助调解涉案矛盾;7.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永健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争的是有关档案信息的事实状态,并未起诉涉案档案信息性质。简单来说,即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诉争标的与公务员身份没有关联性。
2.一审法院引用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历时6个月,李永健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案件在哪个庭,不知道庭审人员是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永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民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长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区公安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永健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2.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公开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原始信息;3.请求贵院告知硚口区公安分局质证,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事实状态;4.请求贵院释明有关“李文,齐建秋证明”,其法律政策上的性质和意义;5.请求贵院行使司法建议权力,责成硚口区公安分局对李永健相关档案要件的原始住房资料做出补充行文;6.请求贵院行使司法权力,召令有关机构部门协助调解涉案矛盾;7.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永健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争的是有关档案信息的事实状态,并未起诉涉案档案信息性质。简单来说,即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诉争标的与公务员身份没有关联性。
2.一审法院引用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历时6个月,李永健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案件在哪个庭,不知道庭审人员是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硚口区公安分局辩称,李永健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公务员法,不是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李永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完善李永健有关档案必备要件;2.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公开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原始(缺失档案)信息;3.请求贵院告知硚口区公安分局质证:李永健在硚口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单位福利房的原始状态;4.请求贵院释明有关“李文,齐建秋证明”,其法律政策上的性质和意义;5.请求贵院行使司法建议权力,责成硚口区公安分局对李永健相关档案要件的原始住房资料作补充行文;6.请求贵院行使司法权力,召令有关机构部门协助调解涉案矛盾;7.硚口区公安分局管理有关档案瑕疵,李永健要求赔偿相关损失;8.判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偿付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