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王开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江某某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何江某某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王开通 
【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王开通 
【当事人-个人】王开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晓龙 
【代理律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王开通 
【被告】彭玉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管辖执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开通要求同工同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行沈丘支行应否为王开通补发1993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应如何计算?  人行沈丘支行对应与王开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无异议,因此对其要求撤销沈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开通为人行沈丘支行唯一工勤人员,有别于该行行员、劳务派遣人员,因此,其以应同工同酬而要求人行沈丘支行补足工资差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且人行沈丘支行予以认可,2007年3月后人行沈丘支行对王开通所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行沈丘支行应当补发差额并赔偿损失,应当补发的工资差额并赔偿的损失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该行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本院以一审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王开通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的差额的1/2酌定为122175.50元。  为王开通办理2013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开通该请求,但仲裁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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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人行沈丘支行愿为王开通补交社保,故人行沈丘支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行沈丘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开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开通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并赔偿损失1221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负担10元,上诉人王开通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1:45:25 
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王开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59322961。
     负责人:仲维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喜岭,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沈丘支行)因与上诉人王开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行沈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喜岭、、上诉人王开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行沈丘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行沈丘支行不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差额的义务;由王开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将王开通与人行沈丘支行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同工同酬标准错误。第一,人行沈丘支行具有编制的行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属国家机构,是国务院的的组成部分,其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属于行政管理行。总行属于国家机关,分支机构属于机关非法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行行员编制,享受事业编制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人行沈丘支行的行员不适用该两部法律规定的范畴。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3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应当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人行沈丘支行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清单显示,王开通自1993年
入职到2006年之间从事的门卫保安工作,其工资发放标准同其他从事门卫工作的窦广亮等人均一致,对包括王开通在内其他在人行沈丘支行处的临时用工人员所发放工资是经过上报上级行批准确定的,并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工资标准。2006年之后,王开通开始从事单位水电工作,因为整个单位就一名水电工,在没有其他同等工种用工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用工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不违法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将王开通同人行沈丘支行其他在编行员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在2006年后王开通是在人行沈丘支行工作的唯一的临时用工人员。如果王开通与人行沈丘支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为水电工,在单位也是唯一一种工种,同人行沈丘支行其他人员均不同,非同工。其次,王开通并非人行办公室工作人员。人行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为正式干部编制的行员,而王开通为人行聘用的工勤人员。办公室下辖多个服务部门,这些部门均归办公室管理,包括门卫保安(属保安公司劳务派遣)保洁人员(劳务派遣)、司机(劳务派遣)、水电工(聘用工勤人员)等,这些人属于办公室下级部门,归办公室统一管理,但是严格区别于办公室工作人员。再次,王开通提到的苏杰,也是部队转业分配到人行沈丘支行,但苏杰是具有人行编制人员,所从事的办公室工作为上级文件的接收和归档。王开通从事的工种或
工作与这些人均不是同一工种,因此,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法定条件,也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同酬待遇。最后,人行属于垂直管理单位、行政管理行,人员编制及安置均由上级行行使和管理,行员工资也由上级行予以发放。王开通属临时聘用工勤人员,其工资发放同其他劳务派遣人员一样属于人行沈丘支行内部开支。综上,一审法院将王开通与人行沈丘支行内部行员实行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以人行沈丘支行未提交行内台帐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错误。第一,人行沈丘支行与王开通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共同约定工资标准合理合法且是被王开通同意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二十多年来,王开通对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没有提过任何异议,现在要求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差额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人行沈丘支行历年来对王开通所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周边其他单位同等工种工资数额,符合当地当时的工资标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及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第13条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11条、第14条规定。补足工资差额是指用人单位工资发放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因此,补足差额是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第四,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各单位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它表明一定时期内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也是反映经济发展的标尺。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以此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同工同酬为由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工资差额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及劳动部关于《(958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46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含义,“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通俗说,同工同酬是指同一工种付出同样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工资待遇。王开通为单位聘用的临时用工或工勤人员,区别于人行沈丘支行具有人事编制的工作人员(行员)。因为,所从事的工种不同、技术不同,况且,王开通所从事的工作,从最初门卫保安到目前水电管理等,都与人行沈丘支行处其他工作人员不同,不属于同工。再者,同工同酬适用的前提是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人
行沈丘支行中除了王开通外,其他均为单位人事编制的行员,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将王开通同人行沈丘支行处具有人事编制的行员实行同工同酬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王开通答辩称,1、人行沈丘支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行沈丘支行单位的行员不适用该两部法律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而王开通自1993年9月开始在人行沈丘支行工作,与人行沈丘支行形成有劳动关系,期间双方虽然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协议,但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均应以平等的劳动者进行对待,王开通与人行沈丘支行其他工作人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应是平等的,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王开通自1993年入职以来,一直在单位办公室工作,从事水电维修、报纸收发以及其他杂活,虽然办公室有十多个岗位,但王开通与办公室其他人员均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也付出了同等的甚至更加辛苦和危险的劳动,应与其他人员享受同工同酬。王开通认为,劳动关系形成后,只要从
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付出等量劳动,都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同工同酬任何用人单位都应执行。3、王开通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同工同酬的相关参照对象,而人行沈丘支行却拒绝提交行内相关人员的工资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开通认为对王开通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计算标准应以人行沈丘支行金融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在没有统计金融行业标准的年度以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人行沈丘支行认为其向王开通支付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合理的观点不能成立。王开通认为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同工同酬问题,并非王开通的工资数额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人行沈丘支行认为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合法、合理的观点与同工同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有意规避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因此,人行沈丘支行多次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人行沈丘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