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长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霞杨继伟杜抗洪 
【审理法官】刘红霞杨继伟杜抗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李长华 
【当事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李长华 
【当事人-个人】李长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钟胤谭伟冉燕 
【代理律所】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长华 
【本院观点】关于浦财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李长华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李长华是否过度医疗且费用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浦财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李长华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李长华是否过度医疗且费用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李长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仲裁期间,李长华向仲裁委提交了车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浦财物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证据推翻转账记录,故一审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确认李长华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
于浦财物流公司二审中主张应品除车主直接支付的护理费22500元,费122000元(62000元+50000元+10000元),医药费19056.84元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中已品除的110000元包含于车主直接支付的费122000元之内,故在本案中不宜重复品除110000元。对于19056.84元医疗费,李长华认为系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因浦财物流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包含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39751.61元之内,故对浦财物流公司要求品除19056.84元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浦财物流公司品除车主已支付的34500元费用(护理费22500元、费12000元)后,仍需向李长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5983.61元。  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浦财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长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05983.61元。  三、驳
回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39:37 
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长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渝02民终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大道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433429。
     法定代表人:张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财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财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长华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名下,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过高,超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被上诉人自行延长住院时间,属于过度医疗,其过度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工
伤保险范围之外的药品目录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系驾驶员,其工作时间和工资并非固定不变,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月收入7000元的工资流水以及纳税证明,其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作为佐证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月工资7000元,认定基数过高。3.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联系上车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主垫付费用有误,车主实际直接垫付了医疗费19056.84元,向受害人支付了护理费和费144500元。即使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正确,也应品除车主直接垫付的上述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长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目录外药品的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问题,只是医保的一种报销手段,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抗辩依据,且双方并未形成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书面约定。3.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书面证据证实其月工资7000元,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浦财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改判浦财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李长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承美将自购的渝F1××××-渝F××××号重型半牵引车挂靠在浦财物流公司,并雇请李长华为该车辆驾驶员。2018年7月3日,李长华驾驶该车辆从重庆渝北出发返回万州,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547KM+648米路段时,因车辆制动不良,致使李长华超速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滑移与道路左侧中央分隔带护栏板碰撞后冲入下行方向行车道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李长华全身多处受伤。李长华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共计住院349天,被诊断为颈椎隔着伴颈椎脱位、四肢瘫痪、脊髓损伤等。2019年3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长华此次受伤为工伤。浦财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5月24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长华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同意配备辅助器具:1、轮椅;2、防褥疮被垫;3、防褥疮坐垫;4、洗澡椅;5、坐厕椅。浦财物流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7月2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李长华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并确认需要配置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洗澡椅、坐厕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