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袁和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9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袁和英 
【当事人】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袁和英 
【当事人-个人】袁和英 
【当事人-公司】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袁和英 
【本院观点】袁和英于2018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性质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宏善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且袁和英受伤程度也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和英于2018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性质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宏善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且袁和英受伤程度也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十级伤残。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宏善公司与袁和英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基础,结合袁和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住院天数、伤情状况、垫付相应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等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宏善公司向袁和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和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5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袁和英入职宏善公司从事白案、厨工工作。2018年8月25日,袁和英在厨房绞肉时,左手被机器绞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伤情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左食指皮肤裂伤伴指甲、甲床损伤。2019年3月4日袁和英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8日,袁和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期间,袁和英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    2019年5月31日,袁和英以宏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伙食补助费104元、工资3200元。
2019年5月31日该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袁和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和英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袁和英在宏善公司工作中受伤,且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袁和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宏善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袁和英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袁和英属于十级伤残,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袁和英受伤前工资为3200元/月,低于受伤前12个月社平工资的60%,袁和英主张按2017年社平工资60%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和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5.2元(6106元/月×60%×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袁和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和英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628元(6814元/月×2个月),袁和英主张12212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和英住院13天,宏善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    4.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宏善公司应予支付。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袁和英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袁和英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袁和英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由于袁和英认可宏善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400元,因此宏善公司还应支付袁和英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3200元/月×3个月-6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和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袁和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宏善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善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袁和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袁和英虽经宏善公司招聘,
但实际接受劳务和实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体为宏善公司的下属公司,即重庆宏善颐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宏善公司不是实际接受劳务方,不应对袁和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袁和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未查明袁和英是否已领取养老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若袁和英已领取养老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的伤就不属于工伤。三、从立法目的及逻辑上看,现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只要有用工主体资格就属于工伤。袁和英系城镇居民,不属于农民工,也不属于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单位已缴纳社保的情况,更不属于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继续用工受伤的情形,其受伤依法就不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目的在于确定已购买社保的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与本案不符,不适用。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目的在于确定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继续用工受伤,也与本案不符,不适用。《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目的在于解决进城农民工的问题,袁和英系城镇职工,也不适用该答复。四
、从法益平衡上讲,袁和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无法购买社保,依法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也能获得应有的赔偿。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明显加重了宏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责任。五、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上讲,袁和英未用筷子或其他工具,而是违规用手操作,进而受伤,其自身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按劳务关系处理,其本人应当分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相应责任,而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客观上加重了宏善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袁和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