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居民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需要长期门诊的,均可申报办理特殊疾病病种,享受规定的特殊疾病待遇.
  第三条  纳入我市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
  (一)重大疾病:
  1。血友病;
  2。再生障碍性贫血;
  3.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
  4.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
  5.肾脏、肝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
  6。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
  7.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8.唇腭裂;
  9。儿童先天性心脏病;
  10。儿童白血病。
  (二)慢性病: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
  2.糖尿病1型、2型;
  3。冠心病;
  4.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5.肝硬化(失代偿期);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8。结核病;
  9.风湿性心瓣膜病;
  10。类风湿性关节炎;
  1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2。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
  13。甲亢。
  对各区县在参加市级统筹前,已办理完特殊疾病资格认可手续,但不属于以上特殊病种的人员,按照锁人头、锁病种、锁标准的原则,继续执行原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  参保居民申请办理上述特殊疾病必须符合《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附件1)。
  第五条  参保居民申请特殊疾病应经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以下称诊断医疗机构)。诊断医疗机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在二级及以上资格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中确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进行管理。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诊断医疗机构分别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服务协议》由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制定。
  第二章  资格申报
  第六条  参保居民办理特殊疾病应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
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申请表》;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复印件和本人近期2张1寸免冠照片;
  第七条  已确定为特殊疾病的参保居民,如新增殊疾病病种应按第六条重新申报。
  第三章  诊断管理
  第八条  受理机构对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进行逐一初审并整理成册,于次月10日前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组织诊断医疗机构和申报人员集中开展检查诊断工作。参保居民应准备本人的病史资料或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含检查原始资料)交诊断机构。
  第十条  诊断医疗机构应成立特殊疾病诊断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被指定范围的特殊疾病资格审核认定工作。工作组由分管院领导、医保办负责人、纪检部门负责人和3名以上专家组成。诊断专家应具有相应诊断资质的副主任职称以上医师(高血压、糖尿病、结核病、精神病、唇腭裂可由具有相应诊断资质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诊断医疗机构应按照《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
为参保居民进行特殊疾病诊断,并填写《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每月底前诊断医疗机构对诊断结果在《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申请表》内形成结论,交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对合格的人员纳入特殊疾病进行管理并办理《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对不合格的,将申报资料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申请表》退还申报人。
  第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特殊疾病的管理,重点对特殊疾病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特殊疾病患者情况建立健全个人档案,对治愈的要及时报告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告知患者通过单位或本人主动到经办机构申请其资格注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患者资格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发生的检查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对复查结果不具备特殊疾病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核查的有关资料注销其特殊疾病资格。
  第十四条  具备特殊疾病资格的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自然年度内未参保缴费的,从其未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取消特病资格。之后接续缴费的重新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