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中翼、傅淑惠等与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当事人】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生名 
【代理律所】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琦振公司未在重庆市内参加工伤保险,也未为田琪兵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长社不先支书(2016)2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
人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相应工伤风险责任由社会分担,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为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在职工发生工伤后不因医疗费问题而无法及时就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因工伤保险基金的性质不同于社会救助基金,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益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只有用人单位已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属于其所在地的参保单位,但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受伤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又不支付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其职工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本案中,田琪兵所在用人单位琦振公司未在重庆市内参加工伤保险,且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的项目主要涉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也并非为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
长社不先支书(2016)2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田琪兵到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琦振公司)工作,做罐式载重货车驾驶员。琦振公司未与田琪兵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2月15日,田琪兵驾驶罐式载重货车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琪兵死亡属工伤(亡),裁定由琦振公司向田中翼、田洪喜、傅淑惠支付工亡待遇626277.60元。琦振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田中翼、田洪喜、傅淑惠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查到琦振
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2日,田中翼、田洪喜、傅淑惠向原长寿社保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2月14日,原长寿社保局作出长社不先支书(2016)2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田中翼、田洪喜、傅淑惠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长社不先支书(2016)2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并判令原长寿社保局先行支付田中翼、田洪喜、傅淑惠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443707.60元。    同时查明,田琪兵与其前妻余秀兰于2003年1月16日离婚。田中翼系田琪兵之子。田洪喜与傅淑惠系田琪兵父母,二人共生育田太彬、田淑英、田琪兵、田雪梅四个子女。诉讼中,田洪喜于2017年10月30日去世。其子女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原长寿社保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中翼等五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琪兵所在用人单位琦振公司未依法为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田琪兵发生工亡事故后,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已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上诉人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审核并先行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443707.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中翼、傅淑惠等与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2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中翼。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淑惠。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太彬。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淑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雪梅。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4504820946。
     法定代表人蒲实。
     委托代理人田彬。
     委托代理人刘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中翼、傅淑惠、田太彬、田淑英、田雪梅(简称田中翼等五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长寿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原长寿社保局)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长寿社保中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生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彬、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