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山诉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渝02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江莉程鸿声蒋乾巽 
【审理法官】龙江莉程鸿声蒋乾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坤山;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坤山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袁坤山 
【当事人-公司】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伟 
【代理律所】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坤山 
【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鉴定结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袁坤山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载明:袁坤山系民强公司的采掘工,从2012年起至今在民强公司从事采掘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
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自用人单位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期间无中断无欠费。以上规定表明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职业病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载明“袁坤山从2012年起至今在民强公司从事采掘工作”,袁坤山于2016年8月1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尘肺壹期,2017年2月17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袁坤山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民强公司未依法缴纳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该期间的费用民强公司于2017年12月补缴。袁坤山主张在民强公司的从业期间截止于2014年7月或者2015年1月,但袁坤山提供的支付拖欠
工资的仲裁调解书以及领取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坤山主张的从业期间。因此,袁坤山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民强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县社保局按照上述规定作出134号《复函》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袁坤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坤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45: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坤山系奉节县丝毛包煤矿(以下简称丝毛包煤矿)的采煤工人,丝毛包煤矿后根据《关于奉节县丝毛包煤矿调整资产整合方案和变更矿井名称的批复》(渝煤整合办〔2012〕14号)文件精神,由“新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至“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更名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昌煤矿”。丝毛包煤矿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为袁坤山参加工伤保险,袁坤山参保期间丝毛包煤矿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7年12月补缴。2016年
8月17日,袁坤山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2月20日,袁坤山的煤工尘肺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7日,袁坤山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袁坤山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县社保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19〕286号《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袁坤山工伤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286号《回复》),认为袁坤山从业期间至职业病诊断之日(2016年8月17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袁坤山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渝0236行初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奉节县社会保险局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86号《回复》;二、责令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县社保局于2020年8月5日重新作出奉节社险函〔2020〕134号《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袁坤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以下简称134号《复函》),认为袁坤山从业期间(2012年至2016年8月)内,用人单位未为袁坤山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袁坤山对县社保局作出的134号《复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134号《复函》,责令县社保局支付袁坤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权。 
袁坤山诉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2行终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坤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
     负责人:薛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6000002700。
     法定代表人:罗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坤山因诉被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民强公司)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坤山系奉节县丝毛包煤矿(以下简称丝毛包煤矿)
的采煤工人,丝毛包煤矿后根据《关于奉节县丝毛包煤矿调整资产整合方案和变更矿井名称的批复》(渝煤整合办〔2012〕14号)文件精神,由“新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至“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更名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昌煤矿”。丝毛包煤矿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为袁坤山参加工伤保险,袁坤山参保期间丝毛包煤矿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7年12月补缴。2016年8月17日,袁坤山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2月20日,袁坤山的煤工尘肺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7日,袁坤山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袁坤山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县社保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19〕286号《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袁坤山工伤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286号《回复》),认为袁坤山从业期间至职业病诊断之日(2016年8月17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袁坤山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渝0236行初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奉节县社会保险局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86号《回复》;二、责令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袁坤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县社保局于2020年8月5日重新作出奉节社
险函〔2020〕134号《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袁坤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以下简称134号《复函》),认为袁坤山从业期间(2012年至2016年8月)内,用人单位未为袁坤山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袁坤山对县社保局作出的134号《复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134号《复函》,责令县社保局支付袁坤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