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62号 
【审理程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 
【审理法官】龙晓波应禧张华荣 
【审理法官】龙晓波应禧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公司】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韩春银在莹淇公司车
间工作时因站在升高的叉车上拿取葫芦,不慎坠落摔伤胸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韩春银在莹淇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站在升高的叉车上拿取葫芦,不慎坠落摔伤胸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江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莹淇公司上诉理由称韩春银去取葫芦的行为与其焊工职务不符,不听本公司管理人员劝阻执意去取,导致事故的发生。职工在工作中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何况,莹淇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注了“与书面情况一致,同意申报”的意见,且加盖了单位印章,足以证明莹淇公司认可韩春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其提出韩春银系
自残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莹淇公司与韩春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韩春银在该公司担任焊工工作,劳动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2019年11月14日,韩春银在莹淇公司车间站在升高的叉车上拿取葫芦时,不慎坠落摔伤胸部。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    2020年1月15日,韩春银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同年1月23日,江津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因不可抗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江津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延长调查核实时间通知》,并送达韩春银。2020年3月16日,韩春银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恢复申请》,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3月17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3月18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莹淇公司邮
寄。2020年3月23日,莹淇公司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情况说明》。2020年3月25日,莹淇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与书面情况一致,同意申报。同时加盖了莹淇公司的公章。2020年4月7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春银于2019年1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江津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莹淇公司及韩春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江津区人社局受理韩春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莹淇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注了“与书面情况一致,同意申报”的意见,且加盖了单位印章,足以证明莹淇公司认可韩春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江津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韩春银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莹淇公司诉称韩春银受伤是故意摔伤且系其自残行为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
上,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莹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春银去取葫芦的行为与其焊工职务不符,其不听本公司管理人员劝阻执意去取,导致事故的发生。二、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其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冉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一审第三人韩春银。
     委托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莹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简称莹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津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莹淇公司与韩春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韩春银在该公司担任焊工工作,劳动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2019年11月14日,韩春银在莹淇公司车间站在升高的叉车上拿取葫芦时,不慎坠落摔伤胸部。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
     2020年1月15日,韩春银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同年1月23日,江津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因不可抗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江津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延长调查核实时间通知》,并送达韩春银。2020年3月16日,韩春银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恢复申请》,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3月17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3月18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莹淇公司邮寄。2020年3月23日,莹淇公司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情况说明》。2020年3月25日,莹淇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与书面情况一致,同意申报。同时加盖了莹淇公司的公章。2020年4月7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春银于2019年1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江津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莹淇公司及韩春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