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光菊 
【当事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光菊 
【当事人-个人】黄光菊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郗钱苹袁端伟 
【代理律所】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光菊 
【本院观点】首先,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上诉人永立超市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黄光菊作为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能够证明永立超市与黄光菊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住院病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上诉人永立超市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黄光菊作为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能够证明永立超市与黄光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荣昌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以及黄光菊住院病历记载等证
据,能够证明黄光菊系在永立超市工作时受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永立超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黄光菊受伤不属于工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荣昌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5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黄光菊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3:39 
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尚书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唐敏,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光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永立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永立超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荣昌人社局)、黄光菊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光菊曾系永立超市职工。2019年6月29日9时许,黄光菊按照工作安排在永立超市冻库内从货架上取货时,不慎从货架上掉下摔伤。事后,黄光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其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后侧髁新鲜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020年3月4日,黄光菊向荣昌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20年3月5日,荣昌人社局向永立超市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荣昌人社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黄光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30日,荣昌人社局向永立超
市直接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永立超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黄光菊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荣昌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材料以及黄光菊住院病历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光菊系在永立超市工作时受伤,且按照一般常理,就黄光菊被确诊的伤情而言,其不具有受伤后再到永立超市工作数小时的可能。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永立超市认为黄光菊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立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立超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立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黄光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系,黄光菊亦不是在其公司冻库内货架上拿冻货时不慎摔伤,荣昌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字〔202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荣昌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黄光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住院病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上诉人永立超市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黄光菊作为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能够证明永立超市与黄光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荣昌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以及黄光菊住院病历记载等证据,能够证明黄光菊系在永立超市工作时受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永立超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黄光菊受伤不属于工伤,
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荣昌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