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及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法官】应禧张小明张华荣 
【审理法官】应禧张小明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维理 
【当事人】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维理 
【当事人-个人】廖维理 
【当事人-公司】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维理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确认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中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骏才公司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与职责。  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廖维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骏才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重庆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骏才公司将操作工廖维理派遣至利特聚欣公司工作,廖维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应由派遣单位骏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骏才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45:19 
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及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5行终675号
(2020)渝05行终6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龙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廖维理。
     上诉人重庆骏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骏才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骏才公司是一家具有劳务外包、劳务派遣服务业务等资质的企业,2020年5月21日将经营地址由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A-21-17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17-10。2018年3月1日,承包方骏才公司与发包方利特聚欣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骏才公司提供对利特聚欣公司江津珞璜生产基地进行生产的劳务服务,服务项目为操作工、叉车工岗位外包,利特聚欣公司接收骏才公司提供的员工之前,骏才公司必须向利特聚欣公司提供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和骏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员工体检报告、骏才公司在当批次人员发包名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骏才公司保证其与派到利特聚欣公司的人员之间劳动关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特聚欣公司与骏才公司派驻的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骏才公司承接利特聚欣公司前述劳务项目后,2018年3月14日派遣廖维理在该劳务项目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至12点、13点至17点30分,工资由骏才公司杜权龙转账支付至廖维理银行账户。
     2018年8月21日18时左右,廖维理在利特聚欣公司劳保用品库房整理劳保用品时被捆绑包装的胶带反弹击伤左眼,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
     2019年2月11日,廖维理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廖维理和骏才公司。廖维理于同月15日签收,向骏才公司的原注册登记地址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2019年3月18日渝中区人社局至骏才公司原注册登记地址留置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骏才公司未提供举证材料。2019年4月4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廖维理于2019年4月10日签收,2019年4月8日向骏才公司原注册登记地址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退回后,2019年5月9日渝中区人社局至该地址送达发现该现场无人,骏才公司的门牌已未悬挂。2019年5月27日渝中区人社局到骏才公司的现登记注册地址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骏才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并于当月19日向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8月20
日,重庆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字〔201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骏才公司、渝中区人社局送达。骏才公司2019年9月20日签收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骏才公司陈述杜龙权系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杜龙权没有支付廖维理的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骏才公司系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骏才公司聘用廖维理后派遣其到利特聚欣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廖维理由骏才公司聘用,接受其派遣、管理,并在骏才公司处领取报酬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廖维理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
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故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骏才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人社复字〔201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骏才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骏才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