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剑鸣(致公党贵州省委, 贵州   贵阳   550005)
摘  要: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发掘有助于监察委员会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立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具有监察法中的立法依据和学理上的理据,对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赋予不会改变现行司法系统的结构。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主要包括秉持中立立场审视和实施职权行为、兼顾监察法任务的多重性、克制习惯偏好。监察委员会履行客观义务的方式是全面收集证据、全面提交证据、公允评价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杜绝非法取证行为。违反客观义务的消极后果包含了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关键词: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职务犯罪调查
收稿日期:2020-10-10
作者简介:彭剑鸣(1967-),男,重庆璧山人,致公党贵州省委专职副主委,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国家公职人员查询系统
Objective Obligations : Internal Constraints for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Investigation of Duty-related Crimes Peng Jianming
(Guizhou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hina Zhi Gong Party, Guiyang 550005, China)Abstract :To explore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helps the supervis
ory committee to strictly exercise its functions and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o establish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has the legislative basis in line with the supervisory law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To grant objective obligations to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will not change the structure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system.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mainly include taking a neutral position to review and implement power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multiplicity of the tasks required by the supervisory law, and restraining habitual preferences.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ways to fulfill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clude collecting and submitting evidence in a comprehensive manner, fairly evaluating the facts of a case, guaranteeing the protection for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duty-related criminals according to law and putting an end to illegal evidence collection. The negative consequences of violating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consequences and substantive consequences.Keywords :supervisory committee; objective obligation; investigation of duty-related crimes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1)01-0003-07 ]DOI:10.jy.2021.01.001
客观义务: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内在约束
虽然学界对监察委员会权能的性质认识尚未达成共识,但监察委员会将其被赋予的各种职责实践化并已经对整个管理系统产生影响是不争的事实。本文从监察委员会职责的实际应用出发讨论其客观义务。一、既有研究成果检视(一)客观义务理论研究成果的归结1.客观义务的理论研究以检察官客观义务为主中国法学界的学者自本世纪初借鉴国外的理论提出中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命题以来,围绕该命题主要讨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基础 [1]、现实价值[2]、基本内涵[3]、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司法后果[4]以及检察官客观义务对刑
事诉讼构造系统可能产生的内在矛盾[5]。易言之,
对客观义务的讨论尚基本局限于检察官履行职
责的领域。
Monograph· Contention
2.监察机关客观义务研究成果的归结
目前尚未查询到直接讨论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与客观义务的文献。①仅有论者指出:“监察委员会在行
使侦查等司法性权力时,应当适用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受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制约。”[6]如果从客观义务具有不履行义务将承担消极后果的内容审视,那么该论述或许蕴含了监察委员会不履行义务的潜在后果;如果从客观义务是监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内在机制的角度审视,则该文献并没有讨论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
(二)既有研究成果的评述
1.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讨论是监察法理论研究的剩余性规范
“每一个体系,包括它的种种理论命题及其有关的主要经验见解,都可以被形象地看做是一片黑暗中的光照点。一般来说,这种黑暗的逻辑名称叫做‘剩余性规范’。”[7]19在监察法的场域中,固然已经有了理论研究成果的光照点,但目前尚无文献对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进行讨论,该论题即成为监察法理论中的剩余性规范。
2.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对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讨论具有借鉴价值
由于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对检察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的义务赋予,如果这种讨论具有法律科学的性质,那么“法律规则还有一个类比,这就是科学上的‘规律’而不是法律或道德意义上的法律。”[8]65故检察官客观义务讨论的成果在“法律科学”意义上对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讨论提供了借鉴。
二、监察法语境中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理据
“类比属于发现的逻辑,……类比不属于证明逻辑。”[8]116讨论监察委员会应否具有客观义务,首先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确立客观义务的条件。
(一)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和处理的权能具有司法属性
《监察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预防、立案、调查和处置权,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具有刑事和行政的二元属性[9],但对其行使职权的具体类型则仍然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其调查反腐权能因整合了行政监察和侦查职务犯罪职能染指了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特性。”[10]监察机关行使的职权是行政评价权力和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权力,其中行政执法权可能具有审判权的性质,而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权则属控告权。有学者认为监察权是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第四种权力[11],也有学者明确提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具有侦查权的性质和效果”。[12]还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的职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职能应该定位于一般监督权”。[13]无论如何,监察委员会都必须将其权力付诸实践。
尽管对监察委员会的权能性质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是,其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不仅具有揭露案件事实的性质,而且具有针对被调查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的属性。故从监察权的学理性质和权力实践的视角审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行为具有司法职能的性质。而
① 截止于2020年10月7日,在中国知网以主题“监察机关”和“客观义务”进行高级检索,仅发现二篇文献有关。第一篇为周乐军著《监察体制改革视域下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一文,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51-59页,该文献论述的内容是虽然监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但全面考察我国的宪法规定和监督机关的实际运行状态,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立足于理论上检察官具有的客观义务,决定了我国宪法视野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第二篇文献是占善刚、王译著《监察调查证据规则衔接探讨》一文,载《理论月刊》2019年第10期,第87-95页,该文献指出:“监察调查应根据其启动原因作类型化区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梯度的证明标准,避免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所依据的证明责任相互混同;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对监察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作‘实质’审查;在监察调查中还应赋予被调查人必要的法律帮助权以切实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可见,该文献也没有讨论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
且,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的发现、查明和案件是否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监察委员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由于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范围覆盖公职人员及关联人员、特殊身份人员,以及他们实施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它对被监督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在后期具有重大影响,故约束监察权规范行使成为需要直面的问题。依据现行监察法律规范,约束监察权规范行使的措施包括了外部权力制约和内部权力制约两大类;前者中的第一种制约措施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执法检查;第二种制约措施则是对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之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后者是指监察委员会的内部制约,第一种是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期限的延长需要经过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第二种是对监察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相对人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复核。对监察委员会权力行使期间进行制约的路径,或者是增强对监察权的外部制约,或者强化监察权义务约束监察权正当行使的内部制约。前者不仅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明希豪斯困境”,而且面临提高制度效能的考量;后者则将对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监督演变为监察委员会自身必须遵循的行为义务,通过其内心信仰和拒绝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约束其忠实履行职权。“根据黑尔的观点,道德论证的本质不在于从这个或那个原则推演出某个具体的判断,而在于检验它的逻辑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14]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蕴含了一种权力超越其他权力的可能,对该权力的制约则是该制度必须解决的内在冲突。确立某个机构或者某个体的义务,具有在一定制度系统内作为一个规则适用的意蕴,通过这一方式,可以解决制度不断复杂化的问题并追求制度效能的进一步优化。
(二)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法律依据
1.监察委员会法律职责的总体要求
《监察法》第3条①确定了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基本任务,第5条②确立了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原则。
从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是监察委员会的终极任务,而“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是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原则。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已经清楚地表明,监察委员会具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对于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各项基本职能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它都应当予以维护。由此而论,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保障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就成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务的内在要求。
2.监察委员会法律职责的具体要求
从《监察法》第40条③的规定可见,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情节和有关的证据,故监察委员会在履行具体的调查职责时被赋予了全面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而非仅追求某种取向的义务。故监察委员会负有全面查明事实、情节,收集证据的责任和义务。
(三)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
1.制度经济学基础
在制度经济学的视野中,法律制度是社会活动主体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制度安排涉及的内容包括权力——权利架构、权力——权力架构和权利——权利架构,只有在这三种架构处于平衡状态时,才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囿于本文关联的内容主要讨论前两种架构中的制度安排。
① 《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② 《监察法》第5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③ 《监察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1)权力——权利结构制度安排的利益最大化需要。首先,公众高度关注自身的利益。全球化浪潮的后果之一即是世界各种文化的相互交融,对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的重视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思潮。“行为中的‘公共关切’的程度,取决于制度安排中发生的相对成本。”[15]易言之,一旦公众追求公共利益需要支付几乎难以接受的个人利益成本,那么这种公共利益就可能被放弃。为了使公众对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行使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持全面支持态度,需要消解公众的潜在忧虑,将追求公共利益的成本降低到公众可以无忧虑地接受的限度之内以满足其关注自身利益的需求。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赋予,或
许能成为消解公众潜在忧虑的方式。其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平衡。利益最大化是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后获取的最大化的利益,而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种相互冲突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单纯强调其中的任何一种利益则可能因忽视相对利益而产生强烈的冲突,当两种利益相互协调兼顾时不仅可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可以通过两种利益的相互协调推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在《监察法》保持相对稳定的背景下,对个人利益保护和兼顾的最经济策略即是监察委员会按照客观义务的要求将监察权行使控制在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之内。
(2)权力——权力结构制度安排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一种制度(体制)安排,要发生效力,必须是一种纳什均衡。否则,这种制度安排并不能成立。”[16]在权力——权力结构中也需要兼顾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监察法》第4条第2款①的规定附条件地确定了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即是对权力——权力结构平衡的制度安排的总体描述。从具体意义上考察,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的规定从事具体调查工作的制度架构,对权力——权力平衡的制度安排体现得并不详尽,基于《监察法》关于权力——权力结构平衡的总体制度安排价值取向,在监察委员会从事调查工作时由其按照客观义务实现这种制度安排显得较为适宜。
2.法社会学基础
一方面,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而言,监察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管理机构一并构成了社会管理系统,
在整个社会管理系统中,“权力就像价值和规范,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根基,如果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涉及规范元素,那么所有的社会都包含权力分化。”[17]故权力分化是社会管理的内在要求,其分化方式为外部制约和内部制约,在制度设计没有选择外部制约的状态下,以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赋予的内部制约方式实现权力制约就成为最优选择。另一方面,对权力进行控制是当代社会管理模式的共识。《监察法》中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结束之后的工作有审查职能,但对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期间的监察权却没有相应的制约性规范,故基于权力控制的需要,由监察委员会对权力行使进行自我控制和自我克制就成为一种选择。
三、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
“理性永远不能使我们相信,任何一个对象的存在涵摄另外一个对象的存在;因而当我们由一个对象的印象推移到另一个对象的观念或信念上时,我们不是由理性所决定,而是由习惯或联想原则所决定。”[18]借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成果②,可以将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归结为:(一)秉持中立立场审视和实施职权行为
任何一个观察者都有自身的立场,它决定了观察及行动的结果并非完全中立;但价值中立的要求仍然是维持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内在指
Monograph· Contention
① 《监察法》第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② 目前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达成的共识是:检察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范,追求法律规范执行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保障其实现前述客观义务的内在指针是检察官应当具有中立的立场。检察官客观义务不履行需要承担消极后果。
针。价值中立包含了司法行为查明事实的立场中立和严格、全面适用法律规范。
1.调查部门以中立的视角审查自己的行为
监察委员会中的调查部门应以“第三只眼”的视角全面检视自身的调查行为,并将该检视贯穿于整个调查活动之中,警惕目的导向性的调查行为发生;同时,遵循公法“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一般规则检视自身调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发现调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即应当克制调查行为的展开。
2.案件审查机构以中立的立场审查调查部门的行为、确定被调查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为防止权力滥用和降低司法行为发生错误的概率,通过外部控制的制度设计或者是内部控制的制度设计设置了纠错机制。即使是在有外部控制制约机制的背景下,为了控制自身的权力行使、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各司法机关也设置了内部制约的部门,它在案件质量控制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监察委员会的内部审查控制机
构在履行审查职能时,宜秉持中立无偏私的立场全面审查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确定的适当性,从而有效发挥保障案件办理的质量、促进监察活动客观性的作用。
(二)兼顾监察法任务的多重性
《监察法》第1条确定了监察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任务,如果将前半部分理解为对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全面深入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那么,关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表述,则表达了国家治理体系建设、运行按照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不断迈进,促进整个国家治理能力达至现代化的要求、具有现代化的内涵、呈现出现代化的表现形式。故《监察法》确定的价值目标具有多重性。强化公务员队伍的管理、促进清廉的公务员队伍和清廉政府的建设是《监察法》追求的直接任务,对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追求则是《监察法》确定的另一个并行任务。在追求抑制腐败行为发生、清除腐败行为目标的同时,应当兼顾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求。
(三)克制习惯偏好
在社会活动中,人与社会呈现为相互交换信息的状态,在此过程中,他们双方不断地趋同并达至共识,
由此而决定了人对自己接受的信息及其蕴含的价值取向持吸纳的态度,而对相反的价值取向则持排斥的态度,从而导致人的偏好会不断得到强化。组成监察委员会的各个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反腐败工作中累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工作习惯。“在实践中,法律习惯的重要性甚至比那些最关注其影响的人所宣称的还要大。实际上,司法过程的典型体貌不是程序法赋予的,而是那些实施它的人的心灵习惯赋予的。成文法只是框架;它的形貌,连同调和明暗度,是由习惯和常例(usages)构成的。”[19]9这种工作习惯或许会体现在其从事的监察工作中。
对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腐败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对公众产生了猛烈的冲击,即使是普通公民,对腐败行为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及其可能对自己产生的潜在后果也持强烈否定态度,更遑论那些因调查职务犯罪需要长期和腐败行为人产生工作接触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克制对腐败行为和腐败行为实施者的内心厌恶和鄙视似乎有些强人所难,但偏见支配下的行为呈现为选择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行为主体克制自己偏好,在规范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活动,就成为其客观义务的一部分。
四、监察委员会履行客观义务的方式
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应当贯穿于其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该过程中其履行客观义务的方式包含:
(一)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是人类认识事物的根据,也是人类主观意志认识客观事物的路径,其建立的基础是被作为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与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密切联系。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