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福建事业单位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管理,包括所有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出租出借方式和价格。
第二章 出租出借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主要指将闲置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租赁。
第五条 国有资产出借主要指将不对外使用的资产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形式转交合作方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 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
3. 提供合理的出租出借方案和计划;
4.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
5. 支持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出租出借的程序和管理
第七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程序进行,包括以下环节:
1. 确定出租出借的需求和计划;
2. 制定出租出借的方案和条件;
3. 公开招标或邀请合作方;
4. 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5. 监督管理出租出借的履约情况。
第八条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备案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后续监督
第九条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对出借方进行资质评估,并定期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 出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国有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出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买卖国有资产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因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追究相应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福建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解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废止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和文件。
以上为《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