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
【施行日期】2021.05.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辽宁人才人事考试网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