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2.22
【字 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施行日期】2000.12.2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山东最好的职业学校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职业教育规律的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初等职业教育,实现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并与其他学校教育形式相互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教育资源,通过改制、合并、改办等形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保证办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办学,建立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发挥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优势,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技能。
  第九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保证教育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重视实践性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运用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
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