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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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昌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2号楼一层A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维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晓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晓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传播并删除侵权电子文档,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8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费76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合计80160元。
上海晓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并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被告系根据案外人的要求,特定地向其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作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70号12号楼,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管辖,之所以作出上述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因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
由于互联网具有互通性、传播范围广的特征,使得连接点过多,管辖随意性较大,故出于对原被告双方的公平与便利考虑,将被侵权人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以该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前提应为确可在被侵权人所在地获取侵权内容,从而使得二者之间存在实际关联性。本案中,假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该侵权行为仅仅在广东省广州市范围内的,并非全网络领域内的侵权,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无法获取侵权内容,不能将其作为侵权结果地之一,并据此予以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另外,根据《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第(七)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上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其以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晓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70元,由被告上海晓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杭州教育信息网
法官助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