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新强、温旭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2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东农虹菲韦婷 
【审理法官】赵东农虹菲韦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新强;温旭豪 
【当事人】闫新强温旭豪 
【当事人-个人】闫新强温旭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新强 
【被告】温旭豪 
【本院观点】闫新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温旭豪招录后为温旭豪工作、工作内容为产品包装设计、工资标准为9月至11月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分别为4000元、5000元、6000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新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温旭豪招录后为温旭豪工作、工作内容为产品包装设计、工资标准为9月至11月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分别为4000元、5000元、6000元的事实。故闫新强请求温旭豪支付2017年9月工资4000元、10月5000元工资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闫新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闫新强已预交),由上诉人闫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新强主张温旭豪冒用广西施美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58同城网上招聘产品包装设计等职位,闫新强到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2718号房应聘
产品包装设计岗位,经温旭豪面试及录用,温旭豪称其是广西汉克汉果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主营业务是罗汉果茶国内贸易,公司正在委托另一合伙人钟勇文办理营业执照;广西汉克汉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与广西施美瑞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合租2718号房;2017年9月7日,公司招用另一员工陈培波,加闫新强共2名员工;闫新强的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工作内容是罗汉果茶包装设计,工作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9月至11月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分别是4000元、5000元、6000元,转正后是6000元,工作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温旭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闫新强未能举证证明短信截图中的对话人“温总(文豪)"、汉克汉果、Kevin为温旭豪;照片未拍到左边第二人的正面,未能证明系闫新强本人;照片的定位地址未显示齐全且无与温旭豪关联的信息,上述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闫新强经温旭豪招录后为温旭豪工作的事实,故闫新强主张为温旭豪工作,应不予采信。因此闫新强要求温旭豪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闫新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新强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温旭豪支付恶意拖欠上诉人201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未出庭而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公告,但其手机号189××××3889一直在使用并未停机,一审法院不采取相关手段让被上诉人出庭,属失职,浪费了上诉人支付的260元公告费。一审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判其败诉。二、一审判决认为照片中第二人为侧照,不能证明为上诉人本人,而实际上即使上诉人在该场所的照片是正面照也不能完全证明,属法官主观臆断。因上诉人本人提供了同事及其他证明人、招聘信息、手机往来短信、、QQ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的工作    综上所述,闫新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闫新强、温旭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2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旭豪。
广西南宁58同城招聘信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新强因与被上诉人温旭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闫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旭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新强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温旭豪支付恶意拖欠上诉人201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未出庭而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公告,但其手机号189××××3889一直在使用并未停机,一审法院不采取相关手段让被上诉人出庭,属失职,浪费了上诉人支付的260元公告费。一审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判其败诉。二、一审判决认为照片中第二人为侧照,不能证明为
上诉人本人,而实际上即使上诉人在该场所的照片是正面照也不能完全证明,属法官主观臆断。因上诉人本人提供了同事及其他证明人、招聘信息、手机往来短信、、QQ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的工作
     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召相关人来取证,属草率失职行为且有失偏颇。三、一审判决不依据事实及证据而草判,判决理由过于牵强,故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旭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闫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温旭豪支付拖欠闫新强的2017年9月工资4000元、10月5000元工资,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用由温旭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新强主张温旭豪冒用广西施美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58同城网上招聘产品包装设计等职位,闫新强到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2718号房应聘产品包装设计岗位,经温旭豪面试及录用,温旭豪称其是广西汉克汉果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主营业务是罗汉果茶国内贸易,公司正在委托另一合伙人钟勇文办理营业执照;广西汉克汉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与广西施美瑞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合租2718号房;2017
年9月7日,公司招用另一员工陈培波,加闫新强共2名员工;闫新强的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工作内容是罗汉果茶包装设计,工作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9月至11月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分别是4000元、5000元、6000元,转正后是6000元,工作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