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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胜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 
【审理法官】于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胜伟 
【当事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胜伟 
【当事人-个人】张胜伟 
【当事人-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任振忠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林春成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任振忠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林春成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丹葛锦标任振忠林春成 
【代理律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胜伟 
【本院观点】以上内容并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且保险理赔记录亦属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建公司主张事发时案涉车辆所有人是龙阳伟业公司并非张胜伟,故张胜伟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当日,二建公司与张胜伟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事故的赔偿责任;张胜伟系龙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阳伟业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涉案车辆当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胜伟,所有权利义务归属张胜伟,该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张胜伟作为原告依据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涉案车辆的赔偿事宜,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故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建公司主张事发时案涉车辆所有人
是龙阳伟业公司并非张胜伟,故张胜伟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当日,二建公司与张胜伟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事故的赔偿责任;张胜伟系龙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阳伟业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涉案车辆当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胜伟,所有权利义务归属张胜伟,该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张胜伟作为原告依据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涉案车辆的赔偿事宜,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故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服务结算单、发票及双方协议等确定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二建公司一审认可服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二审中又认为服务结算单存在伪证的可能性,无法证明维修费和营运损失情况,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张胜伟依据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本案之诉,亚泰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亚泰公司为被告,程序合法,二建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8:59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胜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成,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葛锦标,被上诉人张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林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胜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胜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张胜伟依法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1.张胜伟为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车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泰和公司”)作出的声明,其性质应为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中建泰和公司提交声明并不符合该等证据要求,依法不应予以采纳。2.即便认为中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声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其也不能证明张胜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根据该声明的内容,中建泰和系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北京龙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伟业公司”),而龙阳伟业公司与张胜伟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张胜伟仅系龙阳伟业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龙阳伟业公司在案发时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张胜伟。(2)中建泰和公司虽出具声明,证明其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龙阳伟业公司,但此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该等转让事实。一审程序中,二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张胜伟提供相关付款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张胜伟提供,导致事实调查不清。第二,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张胜伟存在损失。1.张胜伟主张其存在损失,但是并未提交其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支付记录等。并且,本案中,其主张的维修费用高达十几万元,依据交易习惯,不可能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故此,如其确实存在该等损失,应当出具其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及其数额。2.张胜伟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付款人为北京龙阳胜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胜杰公司”)的发票。龙阳胜杰公司系
依法设立的另一独立法人主体,与张胜伟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此该发票也不能证明张胜伟存在实际损失。3.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车辆是否经过保险理赔的事实未查清。另补充,张胜伟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其为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及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侵权责任之债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为龙阳伟业公司而非张胜伟。张胜伟证明其修车费用及停业时间的证据,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性。第三,本案所牵连的事实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四,不排除张胜伟及龙阳伟业公司存在骗保可能。第五,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为被告,不仅程序违法,且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及审判结果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