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臧建清、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霞钱发洪王长春 
【审理法官】洪霞钱发洪王长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德江;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臧建清;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德江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臧建清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德江臧建清 
【当事人-公司】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华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德江;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臧建清;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建公司系总包单位,大匠公司系分包单位,大匠公司将案涉工程(除钢结构外)再次转包给沈德江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应当由大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沈德江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出庭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量,臧建清作为大匠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向沈德江出具580000元欠条,大匠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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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
二建公司与迈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匠公司与沈德江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迈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二建公司二审中一并提交了其与大匠公司之间没有签字盖章的分包合同,虽然沈德江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沈德江与大匠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可以反映出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除钢结构以外土建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大匠公司,大匠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沈德江进行施工。因臧建清系大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沈德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大匠公司履职行为。本院认为,二建公司系总包单位,大匠公司系分包单位,大匠公司将案涉工程(除钢结构外)再次转包给沈德江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应当由大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沈德江主张臧建清、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大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沈德江与二建公司签订,该工程是二建公司发包给沈德江亦与
事实不符。对沈德江、大匠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大匠公司支付沈德江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大匠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欠条载明材料款而非工程款,沈德江诉请主张的是人工工资,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人工费总价为494852元,沈德江已经收到300000元,余款应为194852元,与欠条载明材料款580000元不相符。沈德江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量,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外,迈森公司的食堂、马路、围墙、门卫、道路、下水道、化粪池等都是其施工的,超出的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其已经实际参与施工,且经过臧建清核算。本院认为,沈德江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出庭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量,臧建清作为大匠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向沈德江出具580000元欠条,大匠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大匠公司对案涉款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沈德江、大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沈德江、大匠公司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二建成绩什么时候公布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大匠公司。2017年3月18日,甲方大匠公司与乙方沈德江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在溧水区七里甸18号,厂房(一)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802平方米,厂房(二)为钢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958平方米,临时用房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中瓦工、木工、钢筯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包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工地、施工现场的综合治理等;厂房(一)三层框架332元每平方米,合计价为266264元,厂房(二)一层钢结构62元每平方米,合计价为121396元,临时用房335元每平米,合计价为107200元,底层架空基础和坡屋面折算为半层面积,以上合计人工费总价为494852元。最终价格依结算为准,平方米单价不变;基础到正负零付人工工资50000元,主体结束付5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付5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合计付到150000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沈德江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沈德江收到劳务报酬300000元。2018年5月17日,经结算,臧建清向沈德江出具一张欠条:今欠沈德江材料款580000元。2019年1月7日,沈德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沈德江陈述:臧建清是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就是案涉工程款
项,沈德江与大匠公司之间除了案涉业务之外无其他业务。臧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臧建清是大匠公司驻南京办事处负责人,是现场负责人,沈德江与大匠公司之间除了案涉业务之外无其他业务。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人理人陈述:臧建清是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主体部分是甲方做的,除主体钢结构之外二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大匠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沈德江与大匠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臧建清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系沈德江与大匠公司。因此,沈德江主张的价款58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由大匠公司支付。其要求臧建清、二建公司支付价款580000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沈德江支付价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沈德江的
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德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臧建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欠条系臧建清出具,该项目工程由臧建清承包后转包给沈德江,按照建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转包人的臧建清应当具有付款责任。2.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大匠公司,继而转包给臧建清,后转包给沈德江。沈德江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沈德江有权向原审三被告追讨欠款。3.一审法院认定臧建清系现场负责人并非事实,臧建清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沈德江当时是知道二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其也认为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但是合同签完后盖的是大匠公司的公章。经查大匠公司到目前直到起诉的时候还没有施工资质,无锡二建和大匠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转包行为。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承包与转包关系。按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大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沈德江的所有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德江一审中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是二建公司发包给沈德江,大匠公司与二建公司无业务往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最后盖章处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
认盖章内容以及真伪,该劳务承包协议与大匠公司没有关系。2.臧建清是大匠公司的一名办事员,大匠公司具有工程建设资质,无相关劳务资质,涉案工程臧建清均未上报或知会。大匠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仅凭臧建清出具的一张欠条认定臧建清的行为直接代表了大匠公司过于草率。3.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人工费总价为494852元,沈德江已经收到300000元,余款应为194852元,涉案工程增加的劳务人工工资未得到大匠公司的确认或者追认,沈德江一审时并未提供明确的有关增加劳务人工工程量的证据(据一审判决推算,沈德江诉称的劳务人工工程量总价为880000元,接近协议总价的2倍),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大匠公司承担580000元的劳务人工工资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类案件,不需要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大匠公司承担过重的违约利息,加重了大匠公司的实际负担。    综上,上诉人沈德江、大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