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字 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10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
正文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出租;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
  (五)艺术品的经营;
  (六)影视品的发行、放映;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文化市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众文化生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工作的领导,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文化市场建设,扶持和培育农牧区文化市场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通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价格、海关、生态环境、消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民族优秀文化作品;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到农牧区、企业、学校等基层演出,丰富广大人民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繁荣文化市场作出重要贡献,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行业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营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文化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西藏人才网  第十三条 个体演员和民间游散艺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节目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
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网络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延期经营的,应当在所持证照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得延期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异地演出的,应当到演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