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75、20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冬梅康玉衡杨玉芬 
【审理法官】陈冬梅康玉衡杨玉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永康;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永康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永康 
【当事人-公司】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考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考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考文李德华 
【代理律所】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永康 
【被告】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冯永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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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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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冯永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关于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可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工资发放情况、缴纳社保记录、考勤记录、劳动管理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冯永康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西坑公司提交的《关于下发的通知》(五)义务防治队员的招用及补贴规定,其中“3.鉴于登峰和西坑两个集团公司实际情况,西坑集团公司负责辖内物业管理推进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登峰集团辖内物业管理由社区招聘大门值班人员,辖内小区巡查责任由登峰集团公司治保队负责。"可见,西坑公司具有辖内物业管理推进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工作要求,与西坑公司经营管理西坑村物业和地块的业务范围一致,而冯永康主张其自入职后一直从事登峰街西坑公司的治安保卫工作,接受其管理和安排,即冯永康提供劳动的性质与西坑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吻合,且西坑公司系冯永康提供劳动的受益单位;最后,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入职西坑公司、金贵公司,提供了陈翠婵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巫敏仪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西坑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金贵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每月向冯永康转账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的银行工资流水及西坑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1-2月的社保费、金贵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3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及生效的(2019)粤01民终18769号民事判决书认
定西坑公司于1998年2月至2014年10月为陈翠婵缴纳社保费,于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为巫敏仪缴纳社保费,金贵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9年3月为巫敏仪缴纳社保费为证,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否认陈翠婵、巫敏仪是其司工作人员,主张陈翠婵、巫敏仪为西坑村的村民未享受村民待遇而为其缴纳社保,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西坑公司自1998年2月、2004年7月分别为陈翠婵、巫敏仪缴纳了社保费,说明其二人为西坑公司提供服务,且西坑公司未举证证明冯永康与陈翠婵、巫敏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二人每月转账的钱款符合工资的特征,鉴于工资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在在劳动者工作后的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冯永康关于陈翠婵、巫敏仪代表西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主张。由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贵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核准成立,虽然西坑公司是金贵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用工时间和工资发放均各自独立,故在冯永康未举证证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与其混同用工并为两公司共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中均未对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冯永康与西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冯永康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经审查,西坑公司确
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冯永康存在劳动关系,金贵公司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与冯永康存在劳动关系,对两公司已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审期间,冯永康陈述其于2020年4月3日已从金贵公司离职,故金贵公司与冯永康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日。  关于冯永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冯永康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西坑公司、金贵公司支付2018年度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永康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365、42367号民事判决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365、42367号民事判决一、三项;  三、确认冯永康与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冯永康与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驳回冯永康、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1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永康作为申请人,以西坑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金贵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共同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84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7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冯永康与第二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冯永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7.43元。"冯永康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金贵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二审中,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冯永康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冯永康向法庭申请调取巫敏仪、陈翠婵的社保情况;2.防治办公室无具备用工资格;3.西坑公司与金贵公司本身存在利益关系,西坑街道办是西坑公司10%的股权持有人,其董监高均是同一套人马;4.公司向冯永康发放工资的周期及转账的人员、主体,从未发生变化。冯永康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冯永康与金贵公司、西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劳动仲裁认定冯永康与金贵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冯永康、金贵公司、西坑公司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冯永康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作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冯永康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冯永康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冯永康与金贵公司、西坑公司的管理关系,一方面,冯永康一直在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从事治安保卫工作,并未提交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考勤、上下级领导关系等受到西坑公司及金贵公司具有劳动法层面人身隶属性管理的相关证据、线索,另一方面,
西坑公司提交的《关于下发的通知》、《登峰街义务防治队员查勤办法》均显示冯永康的工作直接受到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道办事处出具文件内容的管理,以上证据均未显示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对冯永康进行具有劳动法层面人身隶属性的管理;2.关于工资发放与社保缴费记录,由于冯永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陈翠婵、巫敏仪与西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案外人陈翠婵、巫敏仪向冯永康的转账属于西坑公司发放工资的性质,且据冯永康主张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西坑公司、金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记录,期间冯永康并未有证据显示其有向西坑公司、金贵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结合冯永康的社保缴费记录,西坑公司虽于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为冯永康缴纳社保,但工资的发放并未与社保缴费记录相对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冯永康主张的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事实上混同用工关系,冯永康提交证据不够充分,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劳动仲裁中认定的冯永康与金贵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冯永康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永康与西坑公司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因冯永康与西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相隔超过一年,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