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大纲
一、我国担保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和信用体系的定义我国社会信用问题第一次提出是20世纪90年代,当时,为了处置经济活动中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通知》。1991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在国务院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国有企业之间的“三角债”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链对国有企业资金短缺的困扰,也涉及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信用问题。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担保法》,为平等主体间的担保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家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民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信用体系是指包括信用记录、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担保以及信用意识、信用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的系统。狭义的是指以独立中介机构为主体,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征集、分析个人或企业等信用主体的信用资料、信息,为客户提供当事人信用状况证明和担保等社会化系统。
二、中国担保机构的起步与探索
1993年11月,经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报国务院批准,我国第一家全国性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了专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进程。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并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在《担保法》起草过程中,作
为惟一一家担保机构,中投保公司对该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采纳。1997年,根据实际需要和《担保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着手制定了《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规定》。
1997年在**召开了担保试点工作会议,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从1998年起,****、****、**等市探索采取设立担保资金和组建独立担保机构的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并开始试点。
三、国家及省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
200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提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200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颁布实施。
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明确了中央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扶持专项资金。法律中不仅规定了中央,地方亦须参照执行。第二,明确了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作为基金的重要用途,排序第二。第三,提出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至此,担保体系建设终于驶上了依法推进的快车道。
2005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国发[2005]3号,简称非公经济36条)。“非公经济36条”与担保相关的有四段话:一是鼓励非公资本创办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至此民营担保机构增加迅速;二是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进行担保基金和再担保试点;三是要实行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损失补偿机制;四是要求行业加强维权自律,为行业协会奠定基础。
200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它是迄今为止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专门文件。国办发【2006】90号文件重点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机构发展,从财政补助,税收减免,反担保资格认证,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加强组织领导等八大方面营造担保的政策环境。
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其中第八条要求: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
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要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其规范发展。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2010年3月,国家七部委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3号),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银行从业继续教育
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
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2010年4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72号),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实行业务补助、保费补助、资本金投入及其他扶持方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