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6.04
【字 号】
【施行日期】2000.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
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哈尔滨市人事编制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
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批准。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