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违反信访纪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要切实强化领导责任和有权处理信访问题责任部门的责任,预防和惩处信访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对个人的责任追究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其他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深刻检查。
    (二)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形式: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诫勉谈话、重点管理、“降档”、“一票否决”。
    第五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时,疏于职守、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的责任单位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与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工作职责
    (一)《信访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信访工作职责。
    (二)党和国家关于信访工作的政策中明确规定的信访工作任务或工作要求。
    (三)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关于具体信访工作的部署或要求。
    第七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协调各区县(市)党委、政府及市直相关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工作。区、县(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信访部门应根据相关单位或个人信访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及时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第九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及目标考核等部门,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工作中,应依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按照自身职责、分工,对相关单位和
    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相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责令相关领导作出深刻检查的,由信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信访部门执行,并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对相关单位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的,由信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对相关单位实行重点管理的,由信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以同级党委、政府名义通报,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重点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的提拔使用进行监督。
    (四)对相关单位实行“降档”或者“一票否决”的,由信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目标考核部门执行。
    (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依职权办理。由信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需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作出深刻检查。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认真接待、不主动处理或者推拖不办,矛盾上交的。
    (二)对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未按要求落实或者行动迟缓,经督促、催办后
仍无重大进展,影响全市工作大局的。
    (三)对上级机关和信访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未按要求认真办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无正当理由办理超期,办理结果政策依据不足或存在重大错误的。
    (四)不认真执行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意见,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的。
    (五)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办人情案,作风粗暴,弄虚作假,激化矛盾的。
    (六)矛盾排查不到位,信息报送不及时,或者对排查出的重大不稳定信访
    矛盾不及时化解和落实稳控措施,导致在重要敏感时期发生越级进京、到省、到市集体上访或其他恶性信访事件的。
    (七)未按要求进京、到省、到市跟踪做信访人员的接待、稳定、劝返工作,造成恶劣后果的。
    (八)在处理体访和突发信访事件中,不听从统一指挥,不积极主动工作,影响工作效果的。
    (九)在处理众到省、市非正常上访时,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
    (十)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中,有其他疏于职守、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一)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在重要敏感时期,因稳控工作不力,发生进京到省到市滞留缠访、闹访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发生越级访、滞留缠访、闹访或体性事件,众被劝返后,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办理、答复上访众,或者稳定工作不到位,导致众再次越级上访的。
    (三)众到省、市集体上访后,相关单位领导不按信访部门通知的时限赶赴现场进行接访、劝访,造成后果的。
    (四)年内单位被信访部门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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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全省上访量排序中列前十位的区、县(市),被省有关部门通报后三个月内未能扭转局面的。
    (六)对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误或者不重视信访工作引发进京、到省越级集体上访20人次以上(含20人次)、到市上访50人次以上(含50人次)的。
    (七)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中,有其他疏于职守、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上述(一)、(二)、(三)款,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后,须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等问题,方可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实行“降档”处理,即在当年评优晋级中降一档。
    (一)发生10人以上(含10人)越级进京非正常访或者发生2次以上个人重复进京非正常访的,发生2次以上堵路、游行等突发事件的,发生3次50人以上(含50人)到省集体非正常重访的,发生5次以上到省非指定接待场所滞
    留缠访的(含个人访和集体访)。
    (二)对中央和省、市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办结并反馈结果2次(含2次)以上的。
    (三)对中央和省、市重大信访工作决策或部署落实不到位,受到中央和省、市书面批评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管理时限为半年,期间对其党政一把手和主管领导不提拔、不重用。列为重点管理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专职负责信访工作。
    (一)同一年度内单位主要领导被诫勉谈话2次(含2次)以上的。
    (二)在重要敏感时期发生进京到省非正常上访,造成恶性信访事件,或酿成非法聚集,堵塞、阻断交通,围堵、冲击党政机关等重大事件,给我市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
    第十五条 被省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实行“一票否决”,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
    第十六条 对街道、乡镇、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单位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