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公布日期】2017.07.12
【字 号】
【施行日期】2017.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职能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7月12日
  (承办处室:局监督支队,:83327081)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府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
、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行政处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并依据本规定附件《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一并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在两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篡改、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拒签行政执法文书或其他拒不协助调查等方式妨碍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