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吴正刚;王松云;戴魁菊 
【当事人】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吴正刚王松云戴魁菊 
【当事人-个人】吴正刚王松云戴魁菊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桂鑫沈庆佳 
【代理律所】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吴正刚;王松云;戴魁菊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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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00:41:37 
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6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常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麦玉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正刚,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松云,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审第三人戴魁菊,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上诉人佛山市宏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湘于2019年6月1日入职宏石公司,任职文员。2019年6月12日,宏石公司安排王湘外出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中国移动营业厅为公司客服员工集中办理办公卡,9时51分,王湘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同事郭佩婷前往碧江中国移动营业厅途中,行至顺德区北滘碧江珠江大道与105辅道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林仁涛驾驶的粤N/84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湘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联合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同年7月22日,宏石公司就王湘的死亡事故向顺德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宏石公司及王湘的丈夫吴正刚补齐相关材料后,顺德民社局于同年8月23日受理。经调查,顺德民社局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为:5510681《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湘的死亡事故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16日及10月17日分别送达吴正刚及宏石公司。
     另查,王松云、戴魁菊是王湘的父母,吴正刚是王湘的丈夫。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
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顺德民社局在受理宏石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该公司及吴正刚,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各方当事人对王湘于2019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宏石公司与王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宏石公司称其与王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顺德民社局不应以宏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经查,就宏石公司与王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湘的丈夫吴正刚、宏石公司的人事主管蒋琴、宏石公司的员工郭佩婷接受顺德民社局调查时均陈述王湘是该公司的员工及上班后因工外出办理公司公用电话卡期间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宏石公司售后部副总监谭世杰接受顺德民社局调查时除了陈述上述事实外,亦反映“2019年6月12日早上8点左右,……王湘来我说要和郭佩婷一起出去办电话卡,约了营业厅那边是9点去办理,让我签一下放行条,我知道她是为了工作,当时就给她签了……那天王湘外出是去办电话卡,电话卡是用来从事售后服务用的,是公司的工作要求。电话卡是
以公司的名义去开的,开回来就分配给需要的同事用的,是以宏石激光公司为户名的……外出办理电话卡是她的本职工作……"另外,宏石公司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为王湘,其工种为文员,在申请表用人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2019年6月12日,公司派王湘到碧江中国移动营业厅购买电话卡的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碧江工业区珠江大道与105国道交汇处,与粤N/84436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湘当场死亡,在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中加具了“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公章。宏石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因公外出证明》均确认王湘是其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外出办公司统一的业务电话卡的事实。结合宏石公司提供的出勤明细表、事故线路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可证明王湘生前是宏石公司的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2009]行他字第12号《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顺德民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湘是宏石公司员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宏石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