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57.11.16
【文 号】[57]议字第8号
【施行日期】1957.11.16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全额事业单位编制待遇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国务院
  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修改通过 (57)议字第8号)
  目前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一般都有些偏高。由于普通工和勤杂工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并且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他们的工资待遇比农民的收入高出过多,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并且容易吸引农民大量流入城市,既有碍于农业生产,也给城市中劳动就业的安排和居民的生活供应等方面增加了困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现在确定将普通工(指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的普通工人)和勤杂工(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
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机要通讯员)的工资标准,责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原则,按照各地具体情况,规定执行。
  一、今后新录用的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一级至三级)的工资既不可超过当地一般农民的收入过多,又要照顾城乡生活水平的差别,因此,他们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普通工主要来源地区的一般中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今后新录用的临时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大体相当于或者略低于当地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具体标准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正式普通工和合同期未满的临时普通工的现行工资标准,都不予变动。但是,他们在今后升级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当地新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二十八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勤杂工的现行工资标准,不予变动。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