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亮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衡飞玲柴苗陈泉池 
【审理法官】衡飞玲柴苗陈泉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某;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当事人】杨某某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某某 
【当事人-公司】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音 
【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杨某某系第三人荣军康复医院医生,并担任康复医学科副主任,一岗双责,其与护士李宁既有医护配合、又有行政管理的工作隶属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书证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历审文书】[{"Gid":"1970324948234081""Category":["007""00701""0070102""007010213""0070102130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9.12.20""CaseFlag":"(2019)陕7102行初2319号""Title":"杨亮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3""3308""330806"]"DocumentAttr":["001"]}]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行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荣军医院康复医学科护士李宁因请假与科室主任发生口角,后被杨某某殴打。李宁之夫韩某某得知其妻被殴打,于当晚联系王某等人给其帮忙助威。次日晨7时40分许,韩某某等人在荣军康复医院老办公楼前停车场汇合等候杨某某,当杨某某上班进入大门后,韩某某等人迎上去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司法鉴定,杨某某外伤导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外伤导致头皮血肿、眼部顿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韩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参与人员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
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行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首、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以及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从轻处罚,判处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证据列举载明,荣军康复医院监控视频反映,李宁在2017年2月10日冲突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一致。杨某某因与李宁冲突,公安机关做出过拘留行政处罚,但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某某系第三人荣军康复医院医生,并担任康复医学科副主任,一岗双责,其与护士李宁既有医护配合、又有行政管理的工作隶属关系。2017年2月9日下午,杨某某因与护士李宁协商其休假之事二人产生分歧,后李宁行至杨某某办公室门口,踹坏房门辱骂杨某某。杨某某追至过道挥拳相向,二人相互撕扯。次日晨杨某某上班刚刚进入医院大门即工作场所时,受到李宁配偶的暴力伤害,虽然李宁在2月10日并未亲自实施加害行为、以及刑事判决已对直接加害人进行刑事处罚,但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保部门在没有证据排除非工作因素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工伤。分述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3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01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安市人力资源网官方网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9: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第三人荣军康复医院医生,并担任康复医学科副主任。2017年2月9日下午,杨某某因与护士李宁协商其休假之事二人产生分歧,后李宁行至杨某某办公室门口,踹坏房门辱骂杨某某。杨某某追至过道挥拳相向,二人相互撕扯。李宁之夫韩某某得知妻子被杨某某殴打后,于当晚联系王华、王战英、刘凯,于次日7时40分许,对刚进入医院大门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至杨某某伤情达到轻伤二级。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荣军康复医院向渭南市人社局提出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的申请,事由为杨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渭南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向荣军
康复医院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杨某某受伤一案涉及刑事案件且尚未结案,荣军康复医院未能及时提交补正材料,渭南市人社局于受理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月2日,申请人荣军康复医院提交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行初53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人社局于当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后调查认为,杨某某被殴打受伤是李宁丈夫韩某某的报复行为所致,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杨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编号19010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某被殴打受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陕西省人社厅提起复议。2019年3月7日,陕西省人社厅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作出陕人社复受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称因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于2019年5月6日以陕人社复延字[2019]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30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6月6日,陕西省XX社XX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南市人社局编号为190103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陕西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
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渭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