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5.28
【字 号】冀政字〔2019〕28号
【施行日期】2019.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冀政字〔2019〕28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8日
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三章  预防与内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医疗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设施,提高执法能力。
  医疗保障行政监管与医疗保障经办应相对独立。医疗保障基金监控稽核与医疗保障经办的业务、财务、信息互为不相容岗位,其工作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实行联合惩戒。
  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税务、民政、监狱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组成,成员单位间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及医疗保障领域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核查给予专业力量支持,并提前介入检查,及时提供户籍注销信息核查比对服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规范财政专户核算,对单位、个人执行医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对医疗机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药品流通监管,组织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检查药品进货渠道。
  税务部门依法对缴纳医疗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政务服务、监狱管理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或《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统称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医疗费用结算、药品耗材谈判价格、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管理、违约处理等内容。
  经办机构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定点医药机构,细化服务协议条款,增强协议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因违反服务协议被解除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3年内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
金情况进行调查,对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医疗保障待遇、签订服务协议等情况协助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管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预防与内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责任制、风险预警机制、应对预案及要情报告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推进医疗保障待遇清单管理及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统筹推进个人账户管理,各项政策的出台要精准进行数据测算分析和风险评估,从制度层面优化基金监管,引导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规范医疗保障服务行为,防范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确定医疗保险费收入预算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制定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期收支情况和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设定风险预警级别,科学研判基金收支和保障能力趋势,制定化解预案和应对具体措施。
  经办机构对医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开展稽核,并提出应对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严格按照规定编制预算。
  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次序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