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价费发[2001]215号⽂[1]物价局
⼭东省物价局、⼭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
费标准》的通知
2001年07⽉05⽇鲁价费发[2001]215号
省卫⽣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系统⾏政事业性收费项⽬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我省卫⽣⾏政主管部门卫⽣防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有关监测、检验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过去的有关规定⼀律废⽌。今后如需制定和调整收费项⽬和收费标准,按《⼭东省⾏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级价格⾏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通知的贯彻,对本辖区卫⽣⾏政主管部门和卫⽣防疫机构的收费情况进⾏⼀次彻底清理整顿,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票款分离”条件的收费项⽬实⾏“票款分离”。
本通知⾃2001年8⽉1⽇起执⾏。省物价局、卫⽣厅、财政厅(88)鲁卫计字第67号⽂同时废⽌。
附件⼀:⼭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
附件⼀
⼭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条为加强卫⽣监督机关和卫⽣防疫机构收费管理,规范卫⽣监督机关和防疫机构收费⾏为,促进卫⽣防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东省⾏政区域内各级卫⽣监督机关和卫⽣防疫机构。
第三条卫⽣监督、防疫服务的收费项⽬包括:
(⼀)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新资源⾷品申请审评费;
(三)卫⽣防疫监督管理证件费;
(四)卫⽣防疫监测和卫⽣质量检验费;
(五)预防性体检费;
(六)预防接种劳务费;
(七)委托性卫⽣防疫服务费;
(⼋)疫情处理费。
第四条下列卫⽣监督和卫⽣防疫监测、检验⾏为不得收费:
(⼀)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标准进⾏的监督抽查检验;
(⼆)⾮接受⽤户委托进⾏的卫⽣防疫监测、检验活动;
(三)由于不可抗拒(如地震、洪涝、⼲旱)等⾃然灾害或⽆明确责任⼈(法⼈或⾃然⼈)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卫⽣防疫的流⾏病学监测、科学研究;
(五)⿇风病的监测、检查、(公费、劳保医疗者除外);
(六)列⼊⼉童计划免疫预算内的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疹疫苗、流脑苗、⼄脑苗、百⽩破三联制剂、⽩破⼆联制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扩⼤计划免疫范围的疫苗;
(七)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
(九)由于检验单位的原因造成检验监测结果出现差错的;
(⼗)新建、改建、扩建⼯程的卫⽣监测和卫⽣监督检查活动;
(⼗⼀)上级卫⽣防疫监督部门部署开展的监测(检验)、检查、考核及协助下级部门解决疑难问题;
(⼗⼆)本办法规定允许收费以外的其他卫⽣监督、检测(监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卫⽣防疫监测和卫⽣质量检验是经过有审批权的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有相应监测、检验资质的单位,接受卫⽣⾏政主管部门或⽤户委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品卫⽣、公共场所卫⽣、放射性废⽔、废⽓、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监测和检验。
第六条卫⽣防疫监测的对象仅限于产⽣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产⽣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关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体健康的场所及其做从业⼈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卫⽣质量检验费的收取,仅限于《⾷品卫⽣法》、《化妆品卫⽣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的卫⽣质量检验。
第七条卫⽣防疫机构开展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源性疾病、学⽣常见病等的专业性诊治),凡与医疗收费项⽬相同、⽅法⼀致的,按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
第⼋条各种卫⽣防疫培训,必须坚持⾃愿参加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卫⽣防疫机构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社会⼒量办学职业技术培训(医护类)标准核定。
第九条卫⽣防疫监测、检验,实⾏“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和被委托⽅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条卫⽣防疫机构开展各种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的转让,牽砂醋栽笉
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的原则由双⽅协商收费。
第⼗⼀条⾮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如⽤户⾃愿购买,其⼯本费标准由省卫⽣防疫机构报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条凡附件⼆《⼭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监测、检验收费标准》尚未列⼊和各卫⽣防疫机构新开展的收费项⽬,其收费标准由各卫⽣防疫机构报各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和卫⽣厅备案。成本核算内容包括材料费、⽔电燃料费、检验⽤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具体核算办法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有关规定执⾏。标准试⾏⼀年后,按程序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正式标准。
第⼗三条各级卫⽣监督部门和卫⽣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项⽬和标准进⾏卫⽣防疫监督、检测和健康体检,其对象、频次、质量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部颁发的《全国卫⽣防疫⼯作规范》及本通知的规定执⾏。
第⼗四条各级卫⽣防疫机构必须加强内部收费管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实⾏明码标价,使⽤财政部门统⼀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各级卫⽣防疫机构的卫⽣防疫服务收⼊应纳⼊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所收资⾦全部⽤于补偿卫⽣防疫⼯作的消耗,弥补预算经费不⾜和促进卫⽣防疫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防疫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增加收费项⽬、提⾼规定范围和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山东省财政厅
第⼗七条各被监督监测单位及个⼈,应按规定缴纳费⽤,不得以任何借⼝拒付或拖延⽀付。对拒付或拖⽋缴费逾⼗五⽇者,加收应收款5‰的滞纳⾦。
第⼗⼋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厅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2001年8⽉1⽇起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致的,⼀律按本办法执⾏。原⼭东省卫⽣厅、物价局、财政厅[1988]鲁卫计字第67号⽂即⾏废⽌。
第⼆⼗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分⼯解释。
附件⼆
⼭东省卫⽣监督和卫⽣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
⼀、消毒药械、化妆品等审批费
编号收费项⽬计费单位⽅法收费标准(元) 备注
1.1 消毒药品每种1200
1.2 消毒器械每件1200
1.3 含新原料或药物和特
殊⽤途的化妆品每种800
1.4 ⼀般化妆品每种400
1.5 ⼀次性医疗⽤品审批每种800
1.6 ⼀次性卫⽣⽤品审批每种400
1.7 涉及饮⽤⽔卫⽣安全
的产品审批每种1000 收费对象为⽣产企业。含聘请
专家、技术⼈员现场调查、考
评、审核及必要的复检、化验等费⽤。
⼆、新资源⾷品申请、审评费
编号收费项⽬计费单位⽅法收费标准(元) 备注
2.1 新资源⾷品申请费种100 省级⾷监所收取
2.2 新资源⾷品审评费种8000 卫⽣部⾷监所收。
未获批准⽣产不收。
三、卫⽣防疫监督管理证件⼯本费
(⼀)卫⽣防疫监督管理⼯作中可以收取⼯本费的证件如附表。
(⼆)附表所列各种证件⼯本费的收费标准为发给领证单位的最终标准,各级防疫监督督部门不得层层加价。各级卫⽣监督部门之间的内部结算价格,由省卫⽣厅核定,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各级卫⽣防疫监督部门不得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外,利⽤⾏政执法权强⾏搭售镜框;⽤户⾃愿购买镜框的,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四)各种卫⽣防疫监督管理证件的复核和换发周期必须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各种证件的复核或年度审验均不得收费。
(五)各种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严禁扩⼤范围。
编号收费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元)复核周期换发周期
三卫⽣监督管理证件⼯本费
3.1 卫⽣许可(合格)证
3.1.1 05-1号证每套10 每年⼀次每满三年
3.1.2 05-2号证每套10 每年⼀次每满三年*
3.1.3 05-3号证每套10 不复核每满⼀年
(备注:适⽤于⾷品、化妆品、公共场所、卫⽣杀⾍剂、消杀药械和⽣活饮⽤⽔的卫⽣许可。每套证均含正、副本。
1、具有法⼈资格的单位发05-1号证。
2、不具备法⼈资格且经营场址固定的单位(含集体⾷堂)发05-2号证。
3、⾷品摊贩(含⾷品⽣产经营单位设⽴的售货厅/售货车及临时经销点)发05-3号证。
3.2 放射性同位素⼯作许可
登记证每套10 ⼀年⼀次每满五年
(备注:正、副本及塑料悬挂框)
3.3 射线装置⼯作许可证每套10 ⼀年⼀次每满五年
(备注:含正、副本及塑料悬挂镜框。)
3.4 放射⼯作⼈员证每证1 每满五年
3.5 健康证每证1 每满⼀年
四、卫⽣防疫监测和卫⽣质量检验费
卫⽣防疫监测和卫⽣质量检验是指经过有审批权的技术监督部门批准认可,由相应监测、检验资质的单位,接受卫⽣⾏政部门或⽤户委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品卫⽣、传染病、化妆品卫⽣、公共场所卫⽣、学校卫⽣、放射卫⽣、劳动卫⽣、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的卫⽣标准监测、检验,卫⽣防疫监测的对象仅限于产⽣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卫⽣质量检验费的收取,仅限于《⾷品卫⽣法》、《化妆品卫⽣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的卫⽣质量检验。对新建、改建、扩建⼯程进⾏的卫⽣监测和卫⽣监督检验活动不得收费。监测、检验的频次按以下规定执⾏:
(⼀)⾷品卫⽣:①冷饮⾷品⼚每年4⾄9⽉每⽉⼀次;
②熟⾁及其制品⽣产经营单位每⽉⼀次;
③糕点⼚产品、⾷品⽤产品每季度⼀次;
④餐具、茶具消毒效果监测每⽉⼀次;
⑤酒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品⼚、粮⾷加⼯⼚及粮库、⾷⽤油脂加⼯⼚、⽔产品加⼯⼚、乳及乳制品⼚、蛋制品⼚、⾖制品⼚、罐头⼚产品每个品种每个季度⼀次;
⑥经销外埠⾷品⽽⽆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时,按购进批次监测。
(⼆)公共场所卫⽣:①影剧院、录像厅、舞厅、⾳乐茶座、游艺厅、酒吧、咖啡馆、旅店业、公共浴池、理发店、商店、书店、医院候诊室每季度⼀次;
②博物馆、室内体育馆、美术馆、图书馆、候车(船、机)室每6个⽉⼀次;
③露天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每周⼀次(只监测⽔质)。
④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每周⼀次。
(三)化妆品卫⽣:化妆品⽣产企业⽣产的化妆品每6个⽉监测⼀次。
(四)⽣活饮⽤⽔卫⽣:①集中式⽣活饮⽤⽔的⽔源⽔每年枯⽔期和丰⽔期各进⾏⼀次⽔质全项监测分析;
②⾃来⽔⼚的出⼚⽔每季度进⾏⼀次⽔质主要项⽬的监测;
③市区管⽹末稍⽔每个⽉进⾏⼀次四项指标⽔质监测(指⽔质监测点)。
(五)放射卫⽣:①从事放射⼯作⼈员每季度进⾏⼀次个⼈剂量监测;
②医⽤诊断X线机、⼯业⽤X线探伤机、使⽤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和⽣产⼚家的放射性建筑材料、放射性消费品、物品、材料每年监测⼀次。
(六)劳动卫⽣:①矽尘、⽯棉尘、铅、苯、汞、作业环境,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每年监测⼀次;超标的每6个⽉监测⼀次;
②其他尘、毒作业环境每年监测⼀次;
③噪声、局部振动、微波作业环境每年监测⼀次;
④⾼温作业⽓象条件测定,按当地每年6⽉15⽇⾄9⽉15⽇期间的最热⽉份,在不同时间内测定三次。
(七)消毒杀⾍:①消杀药械⽣产⼚家每6个⽉监测⼀次;
②医疗卫⽣⽤品⽣产⼚家每季度监测⼀次;
③医疗单位和托幼机构消毒效果每季度监测⼀次;
④医院污⽔每季度监测⼀次。
(⼋)学校卫⽣:①座落在城镇的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学校、普通⾼等学校教室采光、照明、室内微⼩⽓候、环境噪声及⿊板、课桌椅、学⽣饮⽤⽔、运动场地器械每满⼆年监测⼀次;
②座落在乡村的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学校、普通⾼等学校教室采光、照明、室内微⼩⽓候、环境噪声及⿊板、课桌椅、学⽣饮⽤⽔、运动场地器械每满四年监测⼀次。
上述监测范围和频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为最多不得超过的监测频次,各级卫⽣防疫机构不得扩⼤收费的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虽然规定了最多监测频次,但各地限于⼈⼒、物⼒,末能实施的监测不得收费。凡未实施监测⽽收费或只监测⼀次按多次收费的,⼀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各种卫⽣防疫监测和检验的具体内容,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项⽬进⾏,其收费标准按下表所列标准执⾏。
(⼀)理化检验费
编号项⽬计费单位⼯作⽅法收费标准(元)
4.1.1 ⾁眼可见物、臭和味等感官检查项常规法3
4.1.2 相对密度项密度瓶法20
密度计法5
4.1.3 pH值项电位法15
4.1.4 ⾦属元素和⾮⾦属元素项分光光度法90
项原⼦吸收法80 (Cu、Pb、Zn、Cd、Fe、Mn、K、Na 640) 4.1.5 汞项冷原⼦吸收法100
4.1.6 有机氯农药残留量份⽓相⾊谱法200
4.1.7 有机磷农药残留量份⽓相⾊谱法200
4.1.8 氧化还原电位项电位法40
4.1.9 添加剂项化学法100
薄层法100
⽓相⾊谱法200
液相⾊谱法200
分光光度法80
4.1.10 溶解性固体、总固体、灰分等项重量法40
4.1.11 ⽔分、溶解度、矿化度、⽔溶物、*
⽔不溶物等项重量法40
4.1.12 氯化苦、⼆硫化碳项分光光度法50
4.1.13 粮⾷中磷化物定性、定量;
定性、定量项分光光度法120
4.1.14 ⼆溴⼄烷项⽓相⾊谱法150
4.1.15 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份⽓相⾊谱法200
4.1.16 拟除⾍菊酯类农药份⽓相⾊谱法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