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张书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403号 
【审理程序】临沂市人事信息网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张书艳 
【当事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张书艳 
【当事人-个人】张书艳 
【当事人-公司】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子瑞 
【代理律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张书艳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崔某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崔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崔某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崔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向崔某转账的账户不是公司的公用账户,其与崔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有证据抗辩被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与张书艳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9日,崔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张书艳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崔某与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9]第532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书艳提交了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崔某的银行流水、证人佴空军的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与崔某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证人本身也不能证明系在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崔某与证人的银行流水发放账户都不属于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用账号,存在账务往来不能说明与崔某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张书艳主张其亲属崔某生前与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银行流水显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桂的配偶杨朝艳、出纳王伟按月向崔某转账,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该转账系其与崔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张书艳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崔某生前在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接受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系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艳的亲属崔某生前与原告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致裁判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为证实死者崔某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配偶崔某的所谓钱款渠道并非上诉人银行资金公用账户,属于其他劳务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资类别;事实上,上诉人发放给职工或其他员工的劳动报酬皆是通过公用账户发放,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死者崔某生前曾在上诉人处支取过费用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张书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4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强浙商工业园(工业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子瑞、被上诉人张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临沂玉贵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致裁判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为证实死者崔某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配偶崔某的所谓钱款渠道并非上诉人银行资金公用账户,属于其他劳务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资类别;事实上,上诉人发放给职工或其他员工的劳动报酬皆是通过公用账户发放,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死者崔某生前曾在上诉人处支取过费用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